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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源,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静、人民陪审员陈光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秋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黄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2月21日上午,**镇政府有关部门到**村委**队组织双方调解以原告等人为一方与被告等人另一方的土地纠纷。当天下午5点多钟,政府有关人员离开以后,双方在现场争吵,并发生打架。在混乱中,被告持一把折叠式弹簧刀捅伤原告,经鉴定为重伤。经浦北县人民法院以(2013)浦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告被捅伤后到北通中心卫生院抢救包扎治疗,经该院建议当天转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治疗共5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降结肠穿孔;2、腹部开放性外伤;3、肠粘连。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48492.59元;误工费12612.93元(其中:住院治疗51天、医院建议全休共二个月,按广东省工程安装业日收入113.63元计);护理费5738.52元(按医嘱两人护理,每人日收入按56.26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按广东标准日赔偿50元计);营养费1020元(按每天20元计);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70914.04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914.04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浦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致重伤并受到刑事追究;2、伤情简介、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清单、收据,证明原告治疗经过、时间及医疗费、鉴定费损失;3、广东居住证、工资单,证明原告收入主要来源。被告黄某源辩称,原告先用拳头打其头部,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被判处刑罚,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浦北县**镇**村委会塘塘埇村民小组的村民黄某东、黄某庆、黄某某一方与黄某芳、黄某友和被告黄某源一方因村旁一块土地使用权产生了纠纷,2013年2月21日上午,**镇政府有关部门到该村民小组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当天下午5点多钟,政府有关人员离开以后,双方在路边相遇并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混乱中,被告黄某源持一把折叠式弹簧刀捅伤原告黄某某的左腹部。经鉴定为重伤。原告被捅伤后到北通中心卫生院抢救包扎治疗,用去医疗费381.23元。经医院建议,原告当天转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降结肠穿孔;2、腹部开放性外伤;3、肠粘连。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用去医疗费16456.2元,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4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30924.72元,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用去材料费730.3元。此外,原告支付了伤情鉴定费5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被告黄某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黄某源不服而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在广东打工多年,办理了居住证,从事工程安装工作,广东省工程安装业日收入113.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源非法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先用拳头打其头部,原告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作如下核算: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811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1天,该项费用为2040元(40元/天×51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院的建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需两人陪护,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时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3994.46元(56.26元/天×20天×2人+56.26元/天×31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和误工天数计算。原告误工天数为两次住院住院51天加上医院建议休息60天,共为111天,误工费为12612.93元(按广东省工程安装业日收入113.63元计)。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6758.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源赔偿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为66758.61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源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应付的款项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63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罗 静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