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陈卓与王令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卓,王令化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陈卓。被告王令化(又名王令发)。原告陈卓与被告王令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可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学元,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翔宇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陈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令化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卓诉称,2012年,被告王令化主动找原告承诺帮忙收回原告销售往华阁镇农户中的部分肥料欠款。原告于是将农户欠条交由被告收款。但被告收回肥料欠款后并没有交给原告。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元现金欠条1份,承诺于2012年4月25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代收肥料款15000元。被告王令化未予答辩。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个人身份信息。2、欠条。证明被告王令发于2012年3月25日出具15000元现金欠条,承诺于2012年4月25归还。被告王令化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个人身份信息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5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25日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卓经营肥料销售,其中有部分销售给华阁镇农户的肥料款没有收回。2012年,被告王令化主动找原告承诺负责收回。原告陈卓遂将农户欠条交由被告王令化代为收回货款。但被告收回货款后没有交给原告。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现金15000元欠条1份,并承诺于2012年4月25日归还。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向欠款农户代为收取肥料货款,双方尽管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王令化作为委托人向农户收回货款后,应当将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即收回的货款)转交给委托人原告。被告没有将已收回货款转交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令化给付原告陈卓代收肥料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王令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可书审 判 员 符学元人民陪审员 石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翔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