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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董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董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初始,被告人贾某某与董某某二人合伙,在双流县西航港九龙湖“罗马宾馆”二楼“聚缘茶楼”内开设以赌博机为主的赌博场所,并由贾某某聘请黄某、邓某某两人在该场所内看守赌博机场所并收钱上分。2013年5月27日23时许,民警对双流县西航港九龙湖“罗马宾馆”二楼聚缘茶楼检查时,现场挡获张某等18名参与赌博的人员,并从黄某、邓某某处查处赌资人民币26060元。被告人贾某某、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贾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贾某某、董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双)公治认字(2013)第077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2001)双流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贾某某、董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董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同一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7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贾某某、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