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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葛现桧与蒋庆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现桧,蒋庆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061号原告:葛现桧,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682883。被告:蒋庆勋,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葛现桧诉被告蒋庆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现桧的委托代理人邹玉杰,被告蒋庆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现桧诉称:2013年3月4日13时55分,原告葛现桧驾驶豪爵牌摩托车,沿立德镇宋庄至闸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闸口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蒋庆勋驾驶的无牌号燃油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葛现桧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蒋庆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然被告蒋庆勋却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486.3元、误工费13769.8元(62.59元/天×220天)、护理费2243.42元(97.54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3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744.48元、伤残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鉴定费1135元,合计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葛现桧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住院病例,证明原告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5、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及实际花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和放射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而支出的费用。被告蒋庆勋辩称: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3月4日14时左右,我驾驶一辆助力燃油三轮车从古城集卖菜回来,从西向东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葛现桧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我的胸部亦受到伤害,因我无钱医治,只得回家治疗。此事故的发生给我造成数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被告蒋庆勋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庆勋对原告葛现桧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不符合事实,该事故我没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与我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4日13时55分,葛现桧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立德镇宋庄至闸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闸口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蒋庆勋驾驶的无牌号燃油正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葛现桧、蒋庆勋及无牌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葛秀英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3)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庆勋、葛现桧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葛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7486.3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伴脱位;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出院建议加强营养和加强护理,修养3-6个月。葛现桧所有的无牌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与蒋庆勋所有的无牌号燃油正三轮车均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10月10日皖东司鉴(2013)临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葛现桧右胫骨平台骨折伴脱位,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评定为X级伤残。本案被告蒋庆勋已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另一受害人葛秀英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另一受害人葛秀英承担5990.9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3)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葛现桧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7486.3元、误工费11266.2元(62.59元/天×180天)、护理费2243.42元(97.54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3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鉴定费1135元,原告葛现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伴脱位,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被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必定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结合其伤残等级,并考虑到被告蒋庆勋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71751.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蒋庆勋所有的无牌号燃油正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蒋庆勋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依法仍应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总计为37486.3元,因本案被告蒋庆勋已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另一受害人葛秀英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蒋庆勋应在余下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范围内对葛现桧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费用项下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营养费230元,合计299元)的部分,即32785.3元(37486.3-5000+299),因被告蒋庆勋与葛现桧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蒋庆勋应承担32785.3元50%的赔偿责任,即16392.65元。原告其余费用33966.62元(71751.92-37486.3-299),由被告蒋庆勋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蒋庆勋应赔偿原告葛现桧55359.27元(5000+16392.65+33966.6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庆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现桧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535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蒋庆勋负担354元,原告葛现桧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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