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麟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亮与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麟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1年4份,我驾驶陕C280**号及陕C286**号车辆为被告运煤,该公司要求运煤的车辆必须交纳保证金,方可运煤,同时被告又承诺,在运煤结束后,收取的押金予以退还。为此,我分两次向被告交纳押金7723元后,为被告运煤。到2012年12月,给被告不再运煤后,我找被告要求返还押金时,结果找不到被告单位人员,致交纳的押金不能返还,拖欠至今。要求被告返还我交纳押金77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法庭确定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上述调查重点提供了押金条据2张,计7723元(票号分别为0391339,7058020)。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7723元押金的事实。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押金条据,客观、真实,主要证实被告收取原告押金7723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意见和法庭审核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赵某甲是从事运输的个体户,其驾驶陕C280**号车辆及陕C286**号车辆为被告单位运输原煤。期间,被告要求为其单位运煤车辆需交纳押金后,方可运煤。并承诺原告运煤结束后,所交的押金由被告予以返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交纳陕C280**车辆运煤押金3000元,于2011年6月1日,被告将陕C280**号车辆所结的运费4723元抵作原告驾驶的陕C286**号车辆的押金,被告共收取原告交纳的押金7723元。原告在运煤结束后,找被告要求返还交纳的押金时,被告单位无人,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致原告交纳的押金不能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为被告公司运煤之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终止后,收取押金的一方应当及时退还所收押金。该案中,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但被告不给原告退还押金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之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押金772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麟游县顺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林玉审判员 剌世民审判员 赵乖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