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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3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洪奎等与刘庆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奎,张月华,刘庆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546号原告李洪奎,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张月华,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昊,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山,男,1959年1月8日出生。原告李洪奎、张月华与被告刘庆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奎、张月华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邻居,二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93年确权将宅基地确认在原告李洪奎名下,并测绘了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后被告超出其宅基地范围修建与原告相邻的西院墙,已经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范围,但因当时双方在院墙附近没有修建地上物和栽种树木,故原告未予理睬。2013年8月,被告打算在拆除院墙的原基础上修建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院墙已超出其宅基地范围,担心被告建房会影响原告今后正常生活,与被告协商建房高度和距离,却被被告无理拒绝。原告曾联系村里相关部门解决,但至今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修建的与原告相邻的西院墙;2.被告建房不得超出被告家宅基地范围,并预留散水98公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洪奎、张月华起诉要求被告刘庆山拆除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的西院墙,但该西院墙系被告刘庆山在1992年以前所建,且与原告李洪奎、张月华的东院墙在一条直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房不得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并预留98公分散水的请求,现被告刘青山并未进行建房。且上述两项请求均需先行确认刘庆山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而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管辖范围。故对于原告李洪奎、张月华的上述请求本院目前无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奎、张月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洪奎、张月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留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