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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思开,广西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传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茂玉主审,人民陪审员梁恩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晶华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黄思开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蒋羿暘出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矛盾重重,家庭极不和睦。被告性格粗暴,多次毒打原告导致身体受伤住院治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支付女儿蒋某乙两学期的教育费、生活费30590元;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3、全州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4、住院证明及发票;证据3、4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5、全州县第二中学证明;6、培训费用证明;7、女儿蒋某乙的借条;8、大学学杂费用证明,证据5、6、7、8以证明女儿教育费用;9、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咸水支行贷款凭证,以证明李某2012年9月5日向银行借款13000元;10、商品发货单4份及证明,以证明李某共欠货款47031元;11、女儿蒋某乙证明,其陈述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感情比较好,尽管有争吵和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不同意离婚。女儿蒋某乙在读高三时,原、告没有离婚,女儿属双方共同抚养,抚养费也是共同承担的。女儿蒋某乙已成年,读大学期间的费用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原、被告无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报警,不能证明殴打的事实;对证据4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7、10、11的客观性有异议;对证据8客观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所证明的事实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为全州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对被告2012年6月8日、8月31日、12月29日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为原告住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结合证据3认定是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的事实。证据5为学校开具的原、被告女儿蒋某乙学费证明,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6仅为原、被告女儿蒋某乙书写的培训费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8原、被告女儿蒋某乙就读广西民族大学学费、生活费,其应由权利人蒋某乙主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9为原告向银行申请的贷款,贷款用途为养殖,符合正常的贷款手续,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证据10仅为发货单和证明,与日常经济往来不符合,对其客观性不予以认定。证据11为原、被告女儿蒋某乙亲身经历,对其陈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睦,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6月8日、8月31日、12月29日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向全州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其中2012年6月8日原告被被告殴打住院治疗12天。自2012年11月14日起,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另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向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咸水支行银行借款13000元用于种植。夫妻对外无债权。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女儿蒋某乙考入广西民族大学信息科学与工程学院,学年为四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睦,且被告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双方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女儿蒋某乙高三两学期的教育费、生活费30590元,该费用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谁先支付,都属于夫妻生活共同开支,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女儿蒋某乙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5334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因女儿蒋某乙已年满18周岁,不属于给付抚养费的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咸水支行银行借款本金13000元用于种植,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共同债务:所欠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咸水支行借款13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李某、被告蒋某甲各负责偿还一半。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蒋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传松代理审判员  蒋茂玉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晶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