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谭运思,韦安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运思,韦安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运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乐业县同乐镇丰洞村大坪屯*组*****号,暂住本市东城区同沙黄公坑村六巷*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韦安宁,曾用名韦志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乐业县幼平乡达心村新场屯***号。暂住本市东城区同沙黄公坑村六巷*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运思、韦安宁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运思、韦安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谭运思、韦安宁窜至被害人陶可租住的本市东城区同沙黄公坑四巷17号伺机作案。两人进入屋内,韦安宁在一楼搜找财物,盗得一罐茶叶(内装13小包铁观音茶叶,经鉴定,价值104元);谭运思准备上二楼搜找财物时,被害人陶可外出回到出租屋,发现谭运思、韦安宁正在实施盗窃,随即将韦抓住,谭从二楼逃离现场,陶报案至公安机关。后谭运思返回现场围观时被陶可辨认出来,随即将谭抓获。破案后,被盗的茶叶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谭运思、韦安宁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铁观音茶叶13小包、作案工具钥匙1把,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租住出租屋外观图,审讯录像,证人某某雁、黄丽丽、叶日光、王周胜、陈志明、钟伟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陶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谭运思、韦安宁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运思、韦安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运思、韦安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谭运思、韦安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运思、韦安宁当庭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运思、韦安宁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谭运思、韦安宁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运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韦安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