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师小健诉被告程召、被告啤酒公司、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小健,程召,啤酒公司,咸阳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48号原告师小健,男。委托代理人牛建,男,系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召,男。被告啤酒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武,男。被告咸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女。原告师小健诉被告程召、被告啤酒公司、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小健及其代理人牛建,被告程召及啤酒公司代理人李文武、被告咸阳公司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程召驾驶被告啤酒公司所有的陕D71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秦都区沣东街道办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斜向通过道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原告师小健相撞,致原告受伤。当即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花费数万元。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程召及原告师小健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没有定损,尚在交警队停车场停放,车时价3400元。该事故给原告身体、经济造成巨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4590.0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车的这部分损失额待定)。被告程召及蓝马公司辩称:被诉之前未拿到损失的详细依据。医疗费只要是因该事故受伤所致的,都认可。误工费的计算看证据及原告工资标准才确定数字。陪护费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及营养费均要看依据,咸阳市有个伙食补助的标准是一天15元。伤残赔偿金看原告户籍确定,是农村就按农村,是城镇就按城镇标准。伤残鉴定待举证再定。后续治疗费是否有依据。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看证据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规定受严重伤害才有,原告是八级不算严重,无依据。摩托车损害未确定,总数字确定后则按50%认定。我们的车也有损失,也按同等责任计算。被告咸阳公司辩称:事故车陕D715**号车确系在我公司投交强险,无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至应诉通知书前未收到任何索赔申请及资料,尚无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请,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进行质证: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第6104052013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程召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证明陕D715**号车驾驶人是被告程召,所有人是被告啤酒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证明陕D715**号车在咸阳公司投保情况。3、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结算收据。证明事故致原告师小健受伤、住院治疗(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2.5天,住院花医疗费74838.08元,门诊费817元,陪护1人等情况。4、咸阳家友缘食品有限公司证明、领条、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2860元/每月)。5、陪护人张伶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及所产生的陪护费用(100元/每天)。6、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师小健右上肢损伤经鉴定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7、咸阳家友缘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户口本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8、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就医、复查等支出的交通费用为308元。被告程召及啤酒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是食品公司员工,是锅炉工,要有上岗证,原告无法证明自己是锅炉工,合同是2010年2月到2013年2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不在该公司工作了,故无法证明原告工资是2860元。证据5有异议,护理费和天数该给,原告是手受伤,每天100元的标准我们有异议,护理的人若有工资就按其工资,现在原告要100元每天我们不认可,我们认为50元每天比较合适。证据6的定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异议,伤残鉴定了就不应该有后续治疗费,若是拆除钢板之类的我们认可。证据7有异议,中食品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户籍问题,在住院时病例写的是原告职业是农民,户籍上看也是农村居民,以病例和户籍载明的为准,证据8无异议。证据9应该列明每次消费的原因及次数。被告太平财产咸阳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张医疗费据有异议,因为这三张票据2988号10元、2633号票据20元、3150号10元均无姓名,其他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及病案上记载与证据的原告职业矛盾。证据5有异议,100元每天过高。证据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公司证明锅炉工要有资质,应以户口本记载为准,按农村标准。证据8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证据9不认可,票据有2006年、2009年、2010年的,交通费肯定有,数额酌情由法院认定交通费。被告程召、啤酒公司、太平财险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质证。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6、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证明原告曾在该公司打过工,但不符合特种行业规定,无特种行业上岗证,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不予采信。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不予采信。证据5医院陪护,有医嘱证明,可以按2013年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80元/天计算。证据9虽有不同年份票据,考虑原告受伤客观实际,以200元酌情给付。根据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程召(啤酒公司员工)驾驶陕D715**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啤酒公司)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沣东街道办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斜向通过道路的原告师小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当即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月10日14时-2013年3月14日8时,住院62.5天,医疗费74838.08元,门诊费817元。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程召及原告师小健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程召系被告啤酒公司员工,系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为职务行为。陕D715**号车属被告啤酒公司所有,在被告咸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另,被告啤酒公司在原告师小健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7000元,原告师小健认可。另,原告师小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右上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同时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5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召驾驶陕D71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沣东街道办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斜向通过道路的原告师小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师小健与被告程召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程召系被告啤酒公司员工,陕D715**车属被告啤酒公司所有,事故系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应为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啤酒公司承担,原告师小健对被告程召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啤酒公司所有的陕D715**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啤酒公司与原告师小健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师小健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虽花75655.08元(含门诊费817元),但应减去三张无姓名的票据40元,实为75615.08元;营养费住院62.5天,休息三个月,计152.5天,每天30元计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即30x62.5=1875元;护理费虽有医嘱1人陪护,但给付标准应以2013年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最高80元/天x62.5天,即为5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其从事锅炉特种行业工作,无相应特种上岗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其虽系农村户籍,但因其一直在外打工,可以按城镇居民对待,以2013年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的210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0日--2013年7月10日180天,计为10225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准;原告师小健八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其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陕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124404元,考虑伤残程度,给予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损摩托车虽时价3400元,但未定损,酌情赔偿1000元;因原告师小健伤势尚未完好,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15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合计244294.08元。对于被告啤酒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师小健赔偿121000元。剩余123294.08.6元,减去被告啤酒公司已付的47000元外,尚有76294.08元,因原告师小健与被告程召属事故同等责任,对半承担,即38147.04元由被告啤酒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师小健121000元。二、限被告啤酒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师小健38147.04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程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被告啤酒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审 判 员 余卓君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