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龚再秀、刘玉英、朱靓、李曼琳与肖林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再秀,刘玉英,朱靓,李曼琳,肖林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293号原告龚再秀,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路程,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英,女,194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朱靓,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曼琳,女,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玉英、朱靓、李曼琳的委托代理人龚再秀。被告肖林林,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乐坪中街恒丰大酒店附楼。负责人殷建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再秀、刘玉英、朱靓、李曼琳与被告肖林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人献独任审判,因本案需以被告肖林林交通肇事案审判结果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人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铮、人民陪审员余国初组成合议庭,后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3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再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路程,原告刘玉英、朱靓、李曼琳的委托代理人龚再秀,被告肖林林,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4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肖林林驾驶湘KM17**货车途经上梅镇冷水铺村公路别架桥上时,遇受害人朱燕平驾驶湘KAQ6**摩托车从后方超车,两车并行过程中摩托车摔倒,朱燕平被肖林林所驾驶的货车碾压致死,事发后肖林林驾车逃跑。新化县交警大队认定肖林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燕平负次要责任;被告肖林林的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479764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在交通强制保险内赔偿11万元,由被告肖林林按70%的责任赔偿258834.8元。被告肖林林辩称,被告肖林林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肖林林系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通强制险内承担责任;因肖林林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不能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龚再秀、刘玉英、朱靓、李曼琳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方的身份情况。2、原告龚再秀与朱燕平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龚再秀与朱燕平系合法夫妻。3、人口信息资料,以证明被告肖林林的身份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肖林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燕平负次要责任。5、新化县公安局分析意见书,以证明朱燕平系被货车车轮碾压头部致死。6、新化县宝福殡仪馆火化证,以证明朱燕平遗体于2013年4月7日在该殡仪馆进行火化。7、保险公司承保信息,以证明肖林林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8、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刘玉英有四个子女,长子朱燕平因车祸死亡。9、娄底工务段冷东线路车间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朱燕平自2009年9月开始,与其妻龚再秀及女儿李曼琳在新化县上梅镇步行街老石油公司家属楼居住。10、湘乡市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朱燕平的户籍于2013年5月29日注销。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肖林林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他没有逃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抄单,以证明肖林林的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交通强制保险抄单,以证明肖林林的货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3、保险条款,以证明交通事故存在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肖林林均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以证明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被告肖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肖林林不服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当事人对原告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故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方及被告肖林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依法应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肖林林驾驶湘KM17**轻型厢式货车从新化县县城空车驶往新化县石冲口镇装货,7时40分左右,肖林林驾车行至新化县上梅镇冷水铺村高速公路架桥上并由此往南行驶时,遇朱燕平驾驶湘KSQ**二轮摩托车从后方超车,两车并行过程中摩托车摔倒,朱燕平被肖林林驾驶的货车右后轮当场碾压死亡。肖林林停车察看后又继续开车逃离现场30余米,在他人拦住其车并报警后停车返回现场。新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新公交字(2013)第213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林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燕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燕平死亡后,被告肖林林支付了10000元,新化县交警大队垫付了20000元给原告方办理朱燕平后事。被告肖林林的湘KM17**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被告肖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肖林林不服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玉英系朱燕平之母,共生有四个子女(均成年);原告龚再秀系朱燕平之妻(再婚),原告朱靓系朱燕平之女,原告李曼琳系朱燕平之继女(龚再秀之女);朱靓和李曼琳均已成年;刘玉英与朱燕平均系非农业人口。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及对其损失如何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肖林林负主要责任,朱燕平负次要责任,此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原告方要求其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朱燕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肖林林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未逃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林林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林林的货车虽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18844元×20年=376880元,丧葬费17760元,被扶养人(刘玉英)生活费13402.9元×(20年-11年)÷4=30154.5元,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44794.5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再秀、刘玉英、朱靓、李曼琳的经济损失共计444794.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肖林林赔偿217000元(已付1000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8400元,由原告方负担3000元,由被告肖林林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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