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栾秉皎与栾秉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栾秉皎;栾秉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栾秉皎,男,193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余亮,烟台芝罘黄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栾秉极,男,193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栾秉皎因与被申请人栾秉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在产生买卖之前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由宗谱登记、族人的证人证言、产权登记(300)号等予以佐证,且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共有的行为亦说明其认可共有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宗谱登记”的内容发生在建国、土地改革之前,属于封建迷信,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涉案房产产权人的证据。涉案房产2001年产权登记在栾红翠名下,产权属栾红翠。(2)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交付房款、草拟房屋买卖契约,上诉人在收到款项、契约后的多年当中没有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另还提供了其他证人证言佐证房屋买卖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完成了房屋买卖行为”是错误的。交付房款是被申请人给予栾红翠多年住房的补偿,草拟房屋买卖契约是要约邀请或邀约,没有任何人对此进行承诺,因此未形成房屋买卖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枉法裁判,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申请人答辩中对申请人上述申请理由一一进行了辩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产生买卖之前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由宗谱记载、族人的证人证言、产权登记(300号)等予以佐证,且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共有的行为亦说明其认可共有的事实,申请人现又主张应当适用《收养法》、《继承法》等规定,否认自己与被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涉案房屋是否经由有效买卖为本案争执焦点所在。被申请人主张通过申请人的姐姐栾秉美撮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房屋买卖事实,被申请人提交了曹善福出具的收条,该收款条明确记载所代收的款项为房屋款,同时被申请人主张其让栾秉美转交给申请人买卖契约样稿,如申请人参考后没有异议就写一个正式的卖契带回来,事实上,申请人亦持有了该份契约样稿,印证了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申请人主张栾秉美在2009年才转交给其房屋买卖契约样稿,但没有提供证据,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交付价款、拟写房屋买卖契约,申请人在收到款项、契约后的多年当中没有提出异议,且被申请人另还提供了其他证人证言佐证房屋买卖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完成了房屋买卖行为。申请人申请再审所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栾秉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吉昌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