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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郭强与韩俊继承纠纷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韩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郭强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俊原告郭强与被告韩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被告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89年10月结婚,1992年生育一子郭安琪,后改名为韩健。2004年6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将原告单位位于喀什托克扎克路87号1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为83.7平米的福利房归孩子所有,被告单位位于喀什汇城小区3号楼11单元202室面积为74.38平米的集资房归被告所有。2013年1月原、被告的孩子韩健不幸去世,原告现无房居住,要求继承该遗产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将位于喀什托克扎克路87号1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俊口头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住房,不属于遗产的范围,韩健生前已经将住房出售给了黄XX,因此这套住房已经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第二,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不享有继承权,原告自离婚后近十年从未支付过被继承人抚养费,已经丧失了继承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强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加盖民政局核对章),证实了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4年6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将原告单位福利房位于托克扎克路87号1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83.7平方米)的住房归儿子韩健(原名郭安琪)所有,儿子韩健由被告抚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明力给予认定。2、2013年1月8日喀什市公安局作出的(喀市)公(法)鉴(尸)字(2013)06号死亡证明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了2013年1月8日在喀什市多来特巴格路3村发生火灾,韩健被送往解放军第十二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2013年9月2日喀什地区种子管理站出示的证明1份,证实了原告在喀什市托克扎克路87号2号楼1单元111室(面积54.26平方米)有房改房一套,于2009年统一置换为84.0平方米的集资房,补了4万多的差价。该集资房就是本案起诉的这套房屋,离婚协议中约定这套房屋归孩子韩健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套房屋的置换差价4万多是被告交的,房子已经过户韩健名下,与原告已经没有关系。因被告认可喀什市托克扎克路87号2号楼1单元111室已经进行了置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1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复印件1张(原件经质证后均已退还)、户口信息登记表1张,证实了死者韩健(原名郭安琪)是原告的儿子。经质证,被告户口信息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韩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一组),2013年9月22日在工商局调取的韩健的喀什市安吉抓饭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1张、2011年3月29日韩健和黄美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和收据3张(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退还)、2011年3月30日韩健委托黄XX代办房产证的委托书1份(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退还)。证实了韩健为了开安吉抓饭店,将位于喀什托克扎克路87号1号楼3单元3楼面积84平方米(系喀什市托克扎克路87号2号楼1单元面积54.26平方米的111室置换的)住房出售给黄XX,因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办理,韩健遂委托黄XX办理所出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产权证。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称韩健是个有点智障的孩子,在签合同的时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没有独立处分自己的财产的能力。监护人可以代为保管他的财产,但是不得损害他的利益,这份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被告损害了韩健的利益,本院对证明力给予认定。2、喀什地区种子管理站出示的证明2份,2005年10月25日的证明(复印件加盖房产局核对章)证实了原告郭强在单位55平方米的房产因为婚姻纠纷,已经转入韩俊名下,2013年9月16日的证明证实了原告从未给孩子支付过抚养费,对孩子构成遗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称房子是在儿子韩健名下,不是韩俊名下。而2013年9月16日的证明只是说原告单位没有从原告工资代扣过抚养费,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虽然没有给抚养费,但是把房产给了韩健,就是给孩子的生活保障。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3年1月8日解放军十二中心医院的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喀什殡仪馆的的丧葬费用收据和明细表、喀什市蓝天海鲜大酒店2013年1月10日收据一张和菜单一张,证实了韩健出事后在医院花去了4636.45元,死后花去丧葬费8300元,被告为韩健丧葬事宜,答谢看望好友,花去宴请费8740元,以上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作为父亲,一分都没有支付,对孩子构成遗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韩建出事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丈夫李X与阿XX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阿XX书写的收据一张(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丈夫租赁的房屋是为了让儿子韩健有一技之长,租了房子让韩健学习雕刻,因为2013年1月8日的失火,给租赁的房屋造成了损失,被告给房东赔偿了37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租赁合同是李X签的,与韩健无关。因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5、证人黄美群到庭作证,证实证人要买房找了中介,后,看好了喀什位于托克扎克路87号(现在改成67号了)1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子。被告韩俊的丈夫李国带证人去看了房子,说这是他老婆儿子的房子,证人看好了之后决定要买。2011年3月29日证人跟李国在爱家房产签订的合同,价格是275000元,之后进行了公证了,公证的时候韩健一起去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词予以认可,但称该证词正可以说明房产证在韩健名下,房屋买卖是以登记为主,因此原告有权继承。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郭安琪。2004年6月2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喀什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郭安琪由被告抚养,居住的原告单位房改房(位于喀什市托克扎克路87号院2号楼1单元111室,面积为54.26平米)归孩子所有。后被告与李国再婚,郭安琪更名为韩健,并一直与被告及其继父李国共同生活。2009年,喀什地区农业局牵头统一开发为农业系统职工集资建房,韩健居住的房屋置换后面积为84平米(喀什市托克扎克路87号院3号楼1单元111室),被告为该房屋补差价47762元。2010年7月30日,韩健在喀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喀什市安吉抓饭店(经营地点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香橙大厦)。2011年3月29日,韩健委托继父李国将其所属的位于喀什市托克扎克路87号院1号楼3单元302室以275000元的价格卖给黄美群,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该房屋新建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韩健遂委托黄美群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喀什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黄美群对购买房装修并入住,因考虑到新房房产税较高,双方口头约定5年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韩健的喀什市安吉抓饭店因经营不善而关门。2013年1月8日,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3村发生火灾,韩健与其继父李国因火灾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以其无住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韩健位于喀什市托克扎克路87号院1号楼3单元302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出售房屋的一半房款137500元。被告则提交证据证实:1、韩健出事后被告在医院花去医疗费4636.45元、死后花去丧葬费8300元、为答谢看望韩健的好友花去宴请费8740元;2、被告丈夫为了韩健学习雕刻,租赁了一套房屋,因为2013年1月8日的失火,给租赁的房屋造成了损失,被告给房东赔偿了37000元。经质证,原告否认被告赔偿房东的损失,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对被告为韩健花费的医疗费、丧葬费等不持异议,称可在继承的财产内扣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韩健死亡时是否留有遗产可继承?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通过庭审查明,被继承人韩健在生前已将所属的位于喀什市托克扎克路87号院1号楼3单元302室以275000元的价格卖给黄美群,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黄美群已支付了房款,并已占有使用了该房屋,韩健也通过公证委托黄美群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故可以认定韩健在生前已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对原告要求继承出售房屋的一半房款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继承人韩健尚有存款或其他财产可继承,故其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原告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