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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永年县洺关天源开口销弹垫厂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年县洺关天源开口销弹垫厂,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贺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洺关天源开口销弹垫厂。经营者张学全,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系该厂业主。委���代理人鲍志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未贺亮(又名魏亮),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永年县洺关天源开口销弹垫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未贺亮又名魏亮,系原告永年县洺关天源开口销弹垫厂员工。2011年1月12日8时30分左右,未贺亮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左手,送医院治疗。后第三人未贺亮因劳动关系与原告永年县洺关天源开口销弹垫厂发生争议。第三人未贺亮申请永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永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1)第036号裁定书,裁定未贺亮(魏亮)与原告永年县洺关天源开口销弹垫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永年县人民法院。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魏亮与未贺亮系同一人。魏亮主张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原告厂工作,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等。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01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永年县洺关天源开口销弹垫厂与第三人未贺亮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永年县洺关天源开口销弹垫厂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第三人未贺亮于2011年9月9日就其受到的以上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伤认定申请。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补字(2011)24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未贺亮需提交永年县人民法院劳动关系判决书,在其补正后,再决定是否受理。2012年9月6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受字(2012)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未贺亮的申请。并作出邯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5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如认为未贺亮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举证并答辩。2012年10月9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未贺亮在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永年县洺关天源开口销弹垫厂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邯政复决(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未贺亮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手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在受理未贺亮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永年县洺关天源开口销弹垫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认定程序合法。原���永年县洺关天源开口销弹垫厂诉称未贺亮与魏亮不是同一人以及与魏亮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魏亮与未贺亮系同一人,认定魏亮与原告之间存有事实劳动关系。因而,原告的以上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未贺亮醉酒私自操作机器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亦不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永年县洺关天源开口销弹垫厂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年县洺关天源开口销弹垫厂的诉讼请求。永年县洺关天源开口销弹垫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魏亮在与我厂的劳动关系终止三个月后,未经批准私自到我厂车间操作,其受伤害时与我厂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醉酒状态下受伤,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3)丛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未贺亮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中受伤,系工伤;二、上诉人所称答辩人不构成工伤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贺亮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左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未贺亮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年县洺关天源开口销弹垫厂上诉称未贺亮醉酒私自操作机器,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米秉华审 判 员  刘国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