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桓辉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黄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桓辉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黄子杰,林德生,黄树贵,林俊良,黄玉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54号原告东莞市桓辉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向恒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黄子杰。被告黄子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林德生,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为×××0958()。被告黄树贵,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为×××519X。被告黄子杰,黄树贵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军,广东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子杰,黄树贵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海光,广东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良,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90()。被告黄玉瑜,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为×××7824()。原告东莞市桓辉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辉公有限司”)诉被���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以下简称“德生厂”)、黄子杰、黄树贵、林德生、林俊良、黄玉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恒锋,被告黄树贵、黄子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将国军律师,被告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的投资人黄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生、黄玉瑜、林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辉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一向按时按质交付被告订购的产品,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核算确认,被告已拖欠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份货款,合计数额为3114180.59元。被告林俊良立下承诺书担保该货款给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的实际经营者是黄子杰、黄树贵、林德生、黄玉瑜。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连带清偿货款人民币3114180.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桓辉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是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企业档案机读资料、被告黄子杰、林德生、黄玉瑜、林俊良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是工商变更资料,拟证明德生厂的投资人由黄树贵变更为黄子杰,至于黄树贵、黄子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判;证据三是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拟证明黄树贵是德生厂的实际投资人;证据四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送货单,拟证明拖欠原告货款。证据五是对账确认函,拟证明被告拖欠我方货款的事实;证据六是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林俊良向原告承诺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林俊良,林俊良是林德生的儿子,原告补充林俊良的房产信息,拟证明林俊良在向我方出具承诺书承诺担保之后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七是支票三份,是原告当庭提交的,拟证明德生厂和林德生给原告开具的支票是没有能够兑现的,该支票是空头支票。被告德生厂辩称其不清楚与原告的交易,也不确认德生厂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14180.59元。被告德生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子杰辩称,被告黄子杰并不是东���市塘厦德生机械厂的出资人和经营者。该厂成立之时,要在大陆成立私营企业一定要以大陆公民作为登记的出资人,且当地所在的村委均要委派本村一位村民到企业做厂长。该厂成立之前,该厂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林德生找到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委表示要在石鼓村买地投资办厂时就要求以村委委派的厂长作为挂名投资人。后林德生向石鼓村委买地建设了厂房,村委同时委派了被告黄树贵作为该厂厂长,黄树贵从而也成为了该厂的挂名出资人。但实际上黄树贵只是该厂的员工,并不是该厂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黄树贵作为工厂普通员工每天打卡上、下班,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从该厂成立至今,一直都是林德生投资和经营。从2012年7月起,因原厂长不愿意再做该厂厂长,被告黄子杰才接替做该厂厂长,并开始做该厂的挂名出资人。实际上,被告黄子杰从没有向该厂出过资,且根本还没有到该厂上班,该厂就倒闭了。另外,案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子杰被登记为该厂的投资人之前,更应与被告黄子杰无关。综上,被告黄子杰并不是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的出资人和经营者,对该厂的经营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厂的赢利和亏损均应与被告黄子杰无关,其经营的后果和风险应由作为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的林德生承担。因此,原告对被告黄子杰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黄树贵辩称,被告黄树贵并不是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的出资人和经营者。之所以该厂成立时登记的投资人为黄树贵,是因为该厂成立之时,要在大陆成立私营企业一定要以大陆公民作为登记的出资人,且当地所在的村委均要委派本村一位村民到企业做厂长。该厂成立之前,该厂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林德生找到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委表示要在石鼓村买��投资办厂时就要求以村委委派的厂长作为挂名投资人。后林德生向石鼓村委买地建设了厂房,村委同时委派被告黄树贵作为该厂厂长,从而也成为了该厂的挂名出资人。但实际上被告黄树贵只是该厂的员工,并不是该厂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从该厂成立至今,既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也没有进行实际经营,更没有从该厂的经营中获得任何投资收益,只是作为工厂的普通员工每天打卡上、下班,每月领取固定工资。该厂的老板林德生还为被告黄树贵购买了企业员工社会保险。从2012年7月起,被告黄树贵已不再是该厂厂长和挂名出资人。综上,被告黄树贵并不是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的出资人和经营者,对该厂的经营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厂的赢利和亏损均与被告黄树贵无关,其经营的后果和风险应由作为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的林德生承担。因此原告针对被告黄树贵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黄子杰、黄树贵共同提交下述证据:证据一、厂房租赁合同、林德生的港澳通行证、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德生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林德生,收据中显示也是林德生交的押金;证据二、催款联络函(复印件),拟证明德生机械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林德生;证据三、支票,拟证明林德生是德生厂的实际经营者,德生厂的财务都是由林德生掌握的;证据四、黄树贵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拟证明林德生还为黄树贵购买了员工的养老保险,黄树贵实际上是德生厂的员工;证据五、德生厂部分员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部分员工知道黄树贵不是经营者;证据六、考勤表和工资表,拟证明黄树贵是德生机械厂的员工,不是实际经营者;证据七是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人力资源服务站委派本村村民去德生厂挂名担任厂长,黄树贵和黄子杰都只是名义上的经营者;证据八是土地有偿转让合同,拟证明在1996年9月份林德生在塘厦镇石鼓村买地建德生厂的厂房,德生厂是由林德生投资经营的。被告林德生、黄玉瑜、林俊良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桓辉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向被告德生厂送货,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载明为“德生机械厂”,被告德生厂的员工林春海、何程江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并盖有“德生机械厂(收货章)”的印章。原告主张德生厂与其口头约定月结90天。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德生厂签订了《对账确认函》,该函载明“我公司为了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对各购货商货款做���正确无误,实行对账管理方式,希望贵公司财务部门配合工作,以便于我公司财务部门合理安排工作,不影响双方的正常生产。贵厂(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于2012年底应付清2011年以前货款,未付货款¥3114180.59”。《对账确认函》客户确认处有“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的印章,并有德生厂财务“蒋美林“的手写签名。被告林俊良曾与与原告桓辉有限公司、被告德生厂共同签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现德生机械厂欠东莞市桓辉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货款,县承诺2012年5月11日前先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给桓辉,5月31日前付贰拾伍万,以后每月付叁拾万给桓辉致货款付清”及“共欠人民币¥3114180.59叁佰壹拾壹万肆仟壹佰捌拾元伍角玖分”,欠款人处盖有“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的公章,担保人处有“林俊良”的手写签名和手印,在尾部盖有���东莞市桓辉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该承诺书上还附有林俊良的港澳通行证的复印件。另查明,德生厂是1997年9月22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人民币80万元,该企业成立之初登记的投资人为本案被告黄树贵。2012年7月3日,经广东省东莞市工商局核准,德生厂的投资人由黄树贵变更为黄子杰。又查明,2012年9月17日,广东省××塘厦镇石鼓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由香港人林德生于1996年9月在石鼓买地建厂成立投产,因当时政策限制,香港人不能直接持牌,经协商,由当地委任的厂长黄树贵作持牌人,但实际出资经营为林德生本人”。2012年9月18日,广东省××塘厦镇石鼓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由香港人林德生于1996年9月在塘厦石鼓��地建厂成立投产,因政策限制,香港人不能直接持国内内资营业执照,经协商,由当地居委会委任的厂长黄树贵作名义上的出资人,2012年6月黄树贵辞去该厂厂长职务,由当地委任黄子杰接替该厂厂长及名义上的营业执照的出资人,但实际经营一直为林德生本人”。原告提供的德生厂部分工人签名的证明载明“本人是德生机械厂的员工,在工厂工作后知道,法人代表黄树贵在工厂的职务是担任厂长,真正的老板是林德生”。在1996年广东省东莞市塘厦石鼓管理区与德生工程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中,乙方代表的落款人为“林德生”。在出租方为戴其春的《厂房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为被告林德生,林德生亦作为承租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厂房租金押金的支付方亦为被告林德生。在德生长支付货款的多张支票上除盖有“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财务专用章”印章外,还该有被告林德生的私章。被告黄树贵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考勤表和工资表等材料显示德生厂曾为黄树贵购买社保,进行考勤及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该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德生厂、林德生、黄玉瑜、林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的权利,被告德生厂、林德生、黄玉瑜、林俊良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关于管辖权,本案的被告德生厂、黄树贵、黄子杰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塘厦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应当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的被告德生厂、黄树贵、黄子杰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的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德生厂是否拖欠原告案涉的货款;二、被告德生厂、林德生、黄树贵、黄子杰、黄玉瑜、林俊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果需要承当责任,应该承当何种责任呢。一、被告德生厂是否拖欠原告案涉的货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确认函》和林俊良签名的《承诺书》,本院确认原���东莞市桓辉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起诉时共欠原告人民币3114180.59元。二、关于德生厂、林德生、黄树贵、黄子杰、黄玉瑜、林俊良的责任问题。首先,原告与德生厂未书面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即使按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90天计算,上述货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德生厂作为上述交易的相对人,应支付上述到期货款。被告德生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114180.5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林俊良签订的《承诺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林俊良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承诺书》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承诺书》并未对当事人的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该确认林俊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明确记载“共欠人民币¥3114180.59叁佰壹拾壹万肆仟壹佰捌拾元伍角玖分”,故林俊良对被告德生厂欠原告以上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树贵、黄子杰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德生厂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应当在德生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的时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被告黄树贵、黄子杰提交的资料可以确认,林德生为德生厂的实际投资者及实际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林德生亦应该为德生厂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玉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桓辉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14180.5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6日起计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俊良对被告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的以上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黄子杰、黄树贵、林德生对于被告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桓辉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玉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东莞市桓辉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714元,由被告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被告黄子杰、黄树贵、林德生、林俊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被告东莞市塘厦德生机械厂、被告黄树贵、被告黄子杰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林德生、林俊良、黄玉瑜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弟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