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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满升等人盗窃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人陈某某,人陈一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7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原被告人陈某某,男,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原被告人陈一某,男,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因病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陈一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005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秦梁庄金刚寺大桥工地,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奥龙牌自卸车盗走,连夜开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后被告人白某某发现车上有张保修卡,卡上写有朱某的名字,于是就伪造了一份其与朱某的买车合同,并谎称该车手续丢失,将该车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河南人李某、宰某、葛某(均另案处理)。2012年8月15日,李某、宰某、葛某又将该车以15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陈一某。后被告人陈某某、陈一某分别伪造了该车的购车发票、整车出厂合格证,于2012年8月20日将该车以168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3800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6日凌晨,其窜至秦梁庄一工地,盗窃黄色奥龙牌自卸车一辆,后伪造了一份其与朱某买车合同,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几个河南人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15日,其与陈一某合伙以15.5万元的价格从宰某等人处购买了一辆黄色奥龙牌自卸车,后分别伪造了该车的购车发票、整车出厂合格证,于2012年8月20日将该车以168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3、被告人陈一某的供述,证明其与陈某某购买该车后,为了好倒卖该车,伪造了该车的购车发票、整车出厂合格证,后以168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4、被害人邓某的报案、陈述,证明2012年8月5日晚,我雇佣的司机将我买方某的黄色奥龙牌自卸车停在一工地,第二天发现车被他人盗走了。5、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0日,我在榆林以1685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陈一某处购买了一辆黄色奥龙牌自卸车。6、证人李某、宰某、葛某的证言、二手车交易合同、购车协议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他们以12万元的价格从白某某处购买了一辆黄色奥龙牌自卸车,后又以15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陈某某、陈一某。7、证人方某、朱某的证言及买卖车协议,证明2012年2月2日,我等将一辆黄色奥龙牌自卸车卖与邓某的事实。8、卖车合同,证明被告人白某某伪造其与朱某购车的事实。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陈一某处扣押伪造该车的购车发票、整车出厂合格证各1张的事实。10、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白某某辨认,照片中的8号子男(即李某)就是其给卖车的人。11、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作案的地点。1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38000元。13、领条,证明涉案赃物黄色奥龙牌自卸车一辆,被害邓某已领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侦查机关从李某、宰某、葛某处追回卖车款人民币155000元,从被告人陈某某、陈一某处追回卖车款人民币13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8500元,该款公安侦查机关已退还被害人孙有林。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陈一某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三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陈一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人陈一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白某某上诉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车辆行为,其仅有收赃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上诉人白某某在榆阳区大桥工地,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奥龙牌自卸车盗走,价值238000元。2012年8月10日,上诉人白某某伪造了二手交易合同,并谎称该车手续丢失,将该车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河南人李某、宰某、葛某(均另案处理)。2012年8月15日,李某、宰某、葛某又将该车以15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陈一某。后被告人陈某某、陈一某分别伪造了该车的购车发票、整车出厂合格证,于2012年8月20日将该车以168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估价鉴定结论、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一某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惩处。白某某上诉所持其未实施盗窃之理由。经查,上诉人白某某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审理中对其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有其本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其在二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一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涛代理审判员 白 娇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姿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