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张某、汪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5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1994年3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初中文化,捕前系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神话KTV”的服务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女,汉族,1994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初中文化,捕前系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神话KTV”的服务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齐永杰、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汪某和一名叫“王某”的女子(身份不详)在李家畔村“神话KTV”下班后一起到李家畔镇上“情人坊”烧烤城吃饭,期间过来了酒后的李某,该李主动上前与张某等三人搭讪,后四人一起吃饭、饮酒,最后李某代张某等人埋了单。正当张某等人准备离开��,李某拉住不让走,后李某和张某等三人发生了撕扯,王某遂打电话叫来一名叫张某乙(在逃)的男子过来帮忙,张某乙过来用匕首对被害人李某胡乱划了数刀,同时被告人张某使用雨伞对李某实施了殴打,汪某使用一根灯管也在被害人身上击打了数下,后被害人脸部、手部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手部损伤符合轻伤,右侧面部损伤符合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汪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光盘一张;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受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汪某在与受害人发生纠纷时,未能冷静处理矛盾,而是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致其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成立。在共同实施伤害他人行为中,二被告人帮助同伙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均属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决定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判长宋塬远审判员 张 扬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