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封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封丘县城关乡五里井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4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田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2013年4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豫G291**号货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鲁岗乡官庄村,将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到,致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更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法医学鉴定,证人马铁强,刘会省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怀勇审 判 员 张军锋审 判 员 赵瑞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吕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