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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马增红与赵艳英、杨宝利、李玉妹、王会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增红,赵艳英,王会青,杨宝利,李玉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增红,男,1960年3月7日生,汉族,干部,住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艳英,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工人,住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会青,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宝利,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妹,女,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再审申请人马增红因与被申请人赵艳英、杨宝利、李玉妹、王会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增红申请再审称:1.1991年1月8日我父母将本案涉及的三间平正房和二间厢房经公证赠与我。当天,我与哥哥马增兴签订了《有关父母房屋财产占有份额备忘录》,约定该院落北半截三间正房、二间厢房及所占地基归我所有,院落南半截归马增兴所有和使用。因此本案所涉宅基地有案外人马增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杨宝利、李玉妹、王会青并非善意取得。我与前妻赵艳英自1997年就分居生活,只是由于住房紧张没有分家。因为感情不和我对赵艳英卖房一事并不知情。本案所涉农宅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马跃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马增红,赵艳英是无权处分人也是无权代理人。杨宝利、李玉妹与赵艳英在买卖之初明知房产有马跃华和我的权利仍然多次在我不在场的交易中允许赵艳英冒用我的名义协商的行为并非善意取得,是二人主观的疏忽导致我及家人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了损害。3.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宅基地属于“国有”性质是错误的。2012年6月12日,滦县国土资源局已明确答复通过档案资料及邻居占地类别可认定马跃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类别为集体。法院不是行政确认机关,二审认定本案诉争宅基地性质属于国有明显越权、违法。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本村村民不能取得本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杨宝利、李玉妹在买房时都不是本村的村民,且法院应审理当事人行为发生时的行为效力而不是审理争议发生时的行为效力。二审将自始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赵艳英提交意见称:马跃华的宅基地分成北花园6号和北花园7号两部分,马增红与哥哥马增兴经协议约定北花园7号属于马增兴。我卖出了马跃华、王淑珍赠与马增红的北花园6号的三间正房和两间厢房,没有卖出北花园7号。马跃华1988年1月16日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登记家庭人口为6人,分别是马跃华、王淑珍、马增兴、马增红、赵艳英和马良。1996年的两个粮食本中一个登记的是马跃华、王淑珍,另一个登记的是马增红、赵艳英和马良,这是明显的一院两户。1996年1月6日滦县公安局发放的户口薄上也可以看出6口人分成了两户,马增红只是北花园6号的户主。李玉妹卖北花园7号的树时把钱送到我家,我们写了收条并立下了以后不能因为北花园7号的树再有纠纷的字据,也可以证实我始终坚持没有卖出马跃华的整个大院。我卖出的房子的房本是马增红的名字,土地本的名字是马跃华。马增红房本注明宅基地类别为“国有”,而马跃华的宅基地使用证是标明土地性质是“集体”。请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纠正拆迁负责人在为王会青在置换楼房时出现的错误。王会青提交意见称:1.马增红关于本案所涉宅基地有马增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观点是错误的。第一,依马增红所称,马增红在1991年1月8日父母将诉争房产赠与他的同一天就与其兄达成了《有关房屋财产份额备忘录》,将诉争房产部分赠与了马增兴。但马增红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时间是1991年7月30日。如果马增兴的陈述是真实的,就不会将房产全部过户到自己名下。第二,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没有证据证明马增兴自1991年1月8日以后曾就诉争的房产主张过权利。第三,马增红与马增兴之间的约定因与登记薄相矛盾,不能对抗我并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即便马增兴存在损失,也应由马增红承担。第四,《有关房屋财产份额备忘录》即便真实,也不是新证据。2.马增红关于李宝利、李玉妹、王会青并非善意取得的观点是错误的。马增红与赵艳英在2012年12月前系夫妻关系,2001年赵艳英将房屋卖给杨宝利、李玉妹时将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了二人,2007年杨宝利、李玉妹将房屋卖给我时也将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了我。赵艳英出卖房屋时,杨宝利、李玉妹基于赵艳英和马增红是夫妻关系,且赵艳英持有土地证和房产证,杨宝利、李玉妹有理由相信赵艳英出卖房屋的行为是马增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即便马增红不知道赵艳英的卖房行为,我对房产的占有、使用和添置行为马增红也不可能不知道。如果卖房不是马增红的意思表示,其不可能直到房屋拆迁时才提起诉讼。3.马增红认为房屋所占宅基地,并非国有和我不是房屋所在村的村民转让合同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房产证和土地登记档案证实,诉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不是宅基地。同时根据滦县国土资源局和我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证实,滦县国土资源局在进行拆迁时,经过调查将该地块认定为国有划拨。马增红所称的答复最多只能证明该土地在1988年属于集体,而不能证实在1991年仍然属于集体和宅基地。因该宗土地性质为国有,马增红关于我不是房屋所在村的村民转让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为国有土地,赵艳英与杨保利、李玉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王会青自杨保利、李玉妹处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有效并无不当。马增红对其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马增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增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