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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厉才亮与潘祖钙、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才亮,潘祖钙,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厉才亮,男,1972年5月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委托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祖钙,男,1964年生,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祖钙,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秦玉环,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厉才亮诉被告潘祖钙、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简称华美椅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冬年、人民陪审员万保云、蒋荫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才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群浩、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秦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潘祖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潘祖钙在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未还,按每月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华美椅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盖章。借据约定因借据发生纠纷由溧阳法院管辖,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条出具后,原告在溧阳市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及时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384000元,合计238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祖钙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据中的200万元原本就是潘祖钙的钱。同时,借据中的款项到底有没有实际汇出也缺乏相关依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华美椅业公司辩称,同潘祖钙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潘祖钙向原告借款,由潘祖钙出具了一张借据。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厉才亮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因本人原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而违约,本人愿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因本人要求款项转入陈亮在工商银行安吉支行开立的账户,账户×××1293,户名陈亮。具借人潘祖钙加指印,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加公司印章。时间:2013年1月23日。”上述借据另载明“因本借据发生纠纷,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另本借据所涉借款由本人与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潘祖钙,2013年8月16日。”2013年1月23日,厉才亮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由厉才亮的卡号×××5996向收款人陈亮的卡号×××1293两次各汇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厉才亮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新都支行,由厉才亮的卡号×××7111向收款人陈亮的卡号×××1293汇款1000000元。原告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归还,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因被告有违约行为,所以被告应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千分之一已经超过法律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384000元(自2013年2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共计8个月,按2000000元×6%×4×8个月计算),合计本息2348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该借据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借据中的200万元本来就是潘祖钙的钱,因为原告与潘祖钙经常做生意,关系较好,原告共欠潘祖钙200万元,当时潘祖钙给陈亮200万元还贷款就与原告商量好,由原告将本属于潘祖钙的200万元汇给陈亮,后原告担心潘再次向其要钱,所以要潘祖钙打借据,同时要求华美椅业公司盖章,为原告今后留下保障,因此借据上没有写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对于潘祖钙于2013年8月16日在借据上书写内容,潘祖钙称是在溧阳写的,当时原告和一个律师在场时按那个律师的话写的,因潘祖钙听厉才亮讲不会拿这份借据起诉,主要是担心潘在当地起诉厉才亮,为了保障才让潘写的,所以上面也没有公司的盖章。为此被告潘祖钙提供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本人根据潘祖钙的指示,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3次将人民币200万元转入陈亮在安吉县工商银行账号,上述200万元款项属于潘祖钙所有。证明人厉才亮,2013年3月28日。”对此,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后,钱不是直接打给被告本人,而是转给案外人陈亮。因此,潘祖钙要求原告出具证明以便其向陈亮主张相应权利。因双方各执一词,本案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祖钙和华美椅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已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原告从银行转账付款的对账单等证据证明,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归还,本院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2000000元×6%(贷款利率)÷12个月×7个月(2013年2月2月23日至9月23日)×4倍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违约金为28万元。至于被告潘祖钙和华美椅业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谓的借款200万元本就是潘祖钙的钱款,且由厉才亮向其出具的“证明”印证等抗辩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从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潘祖钙提交的“证明”进行分析,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情况较符合客观实际。理由是:1、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按被告潘祖钙的要求将所借款200万元转账给第三方陈亮,所以潘祖钙要求原告出具“证明”符合情理,潘祖钙凭“证明”可以和陈亮对账或其他用途。2、2013年8月16日潘祖钙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再次书面承诺是在“证明”之后。3、“证明”不能得出被告质证意见所述事实,即“借据中的200万元本来就是潘祖钙的钱,因为原告与潘祖钙经常做生意,关系较好,原告共欠潘祖钙200万元,当时潘祖钙给陈亮200万元还贷款就与原告商量好,由原告将本属于潘祖钙的200万元汇给陈亮,后原告担心潘再次向其要钱,所以要潘祖钙打借据,同时要求华美椅业公司盖章,为原告今后留下保障。”因被告未进一步就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祖钙和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厉才亮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潘祖钙和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承担原告厉才亮违约金人民币280000元。三、驳回原告厉才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27392元,由原告负担776元,由被告负担26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72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冬年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史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