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闫小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闫小利,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责人谢树平,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顾广凯,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小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利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伟、顾广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小利诉称:2013年4月27日19时40分许,臧培训驾驶鲁V×××××号普通正三轮车沿莱西市区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加油站处,与原告闫小利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莱西交警)认定,臧培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臧培训所驾三轮车在被告莱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56.78元、误工费16496.06元、护理费1127.0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合计91589.9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莱阳支公司辩称:臧培训驾驶鲁V×××××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闫小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臧培训所驾车辆亦在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但因臧培训系无证驾驶,故其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9时40分许,臧培训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鲁V×××××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区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西加油站处向南转弯,遇原告闫小利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交警认定,臧培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小利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唇龈裂伤,2、下颌前庭裂伤,3、前牙外伤伴二度松动,4、右桡骨远端骨折,5、脑外伤反应,6、颈部皮肤擦伤,7、左上颌窦及右侧蝶窦囊肿。入院后,行颌面部清创缝合术。2013年5月7日,原告治疗好转出院,住院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656.78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禁止右上肢负重;2、服用药物巩固治疗;3、一个半月后,门诊拍片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之伤,由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小利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系青岛昌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自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该公司为原告投保了社会养老保险。臧培训所驾鲁V×××××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通事故经莱西交警处理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诉来本院,同时对鲁V×××××号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臧培训一并提起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臧培训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莱西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14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张、社会保险卡及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2页,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臧培训驾驶鲁V×××××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闫小利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莱西交警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臧培训所驾车辆在被告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闫小利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被告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56.78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7.06元(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2.46元/天×住院11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青岛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住院11天),被告莱阳支公司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496.06元(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2.46元/天×161天(住院11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150天)】,被告莱阳支公司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时间的证据,被告莱阳支公司认可误工时间90天,原告同意,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221.40元(102.46元/天×90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76.78元(7656.78元+22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应由被告莱阳支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4938.46元(9221.40元+1127.06元+300元+6429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亦应由被告莱阳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莱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2815.24元(9765.44元+94893.18元)。被告莱阳支公司辩称因臧培训系无证驾车,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莱阳支公司的该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莱阳支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向臧培训追偿。被告莱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撤回对臧培训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小利经济损失8281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速递费12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3318元、原告闫小利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审 判 员 周万忠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