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马红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红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8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红良。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红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杭临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红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5日晚,被告人马红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浙A×××××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浙江省临安市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21时55分许途经102省道36KM+500M(临安市玲珑街道工业园区附近)路段,与停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由盛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前搭载盛某乙)和站在电动自行车旁的行人詹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詹某重伤、被害人盛某甲和盛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马红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红良弃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红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红良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马红良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马红良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上诉人马红良在一审庭审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骆某、吕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疾病证明书、人体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马红良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马红良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羁押,其刑期应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原判刑期起止日期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