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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公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刘俊杰、穆纪鑫、新乡市华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公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刘俊杰,穆纪鑫,新乡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公法,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启香,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领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杰,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纪鑫,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纪鑫,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马头王村。法定代表人李学才,经理。上诉人李公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杰、穆纪鑫、新乡市华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7日10时许,刘俊杰驾驶豫G2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75**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马头王村会场西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公法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公法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公法与刘俊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公法在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4959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费交通费300元。李公法车损为1018元,评估费用100元。另查明:李公法系新乡市平原东路常虹货运信息部职工,护理人员李分红系新乡市弘昌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豫G22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75**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穆纪鑫,挂靠在新乡市龙华运输有限公司。豫G2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75**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穆纪鑫在交警队交纳20000元,李公法已领取5000元。被告车损100元,双方同意将这100元加入已支付的款项内,计5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公法与刘俊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公法受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刘俊杰应当赔偿李公法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50%,但刘俊杰系实际车主穆纪鑫雇佣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应由其雇主穆纪鑫承担赔偿责任。李公法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59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天×23天=230元),3、误工费(因工资表未采信,故依据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计算)25379元/年÷365天×113天=7857.06元,4、护理费(因工资表未采信,故依据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制造业30215元计算)30215元/年÷365天×23天=1903.96元,5、交通费300元,6、车损1018元,7、评估费用1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7368.02元。豫G2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75**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495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0元,误工费7857.06元,护理费1903.9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为27268.02元。另,穆纪鑫应承担评估费的一半即50元,事故发生后穆纪鑫已支付给李公法的5100元不再退还,扣除其应承担的评估费50元、诉讼费790元,下余4260元,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李公法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返还穆纪鑫。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李公法的费用为27268.02元-4260元=23008.02元。原审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公法各项损失23008.02元;二、驳回李公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90元,由穆纪鑫承担。李公法上诉称:李公法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有固定收入的工资表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4680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公法住院期间23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新乡市护理标准每月1102元计算。李公法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穆纪鑫垫付的100元属于穆纪鑫的豫G2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75**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修车款,应由李公法赔偿,不应当计入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中。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刘俊杰、穆纪鑫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华龙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公法系农村居民。新乡市中等护理用工年收入为13224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另查明:李公法在二审中将其上诉请求的赔偿数额明确变更为25223.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李公法的误工费、误工期限、护理费的标准及交通费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公法在原审提交其所在的新乡市平原东路常虹货运信息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审对此未予采信,但对李公法主张的误工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李公法虽系农村居民,结合其在城镇工作的实际情况,李公法主张的误工费均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李公法的误工费应为20442.62元/年÷365天×(23天+90天)天=6328.8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李公法未能举证护理人员因护理其住院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原审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不妥,李公法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新乡市中等护理用工年平均收入为13224元计算其住院期间,李公法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3224元÷365天×23=833.29元。关于李公法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李公法的伤情未申请评定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公法可待其伤情评定伤残等级后,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穆纪鑫用于修理豫G2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75**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花费修车费100元的问题。原审已查明穆纪鑫的修车费100元,系穆纪鑫对其实际所有的豫G2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75**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修理所支出的,应由李公法予以赔偿,并非李公法的实际损失,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1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李公法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误工费6328.81元、护理费833.29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18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23769.1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李公法18480.1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28.81元、护理费833.29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18元)。李公法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5289元(23769.1元-14480.93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穆纪鑫应赔偿其中的50%即2644.5元(5289元×50%),因穆纪鑫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李公法5000元,扣除穆纪鑫应赔偿李公法的2644.5元,穆纪鑫还多垫付2355.5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向李公法支付赔偿款18480.1元时可将该2355.5元扣除,即支付李公法赔偿款16124.6元,将穆纪鑫多垫付的2355.5元直接返还给穆纪鑫。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李公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公法各项损失161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穆纪鑫负担740元,李公法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公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雪梅审判员  沈志勇审判员  王彦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浮代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