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伟,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勇,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守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鹏,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8日,原告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天津市地铁3号线西康路站、吴家窑站需要工地供应花岗岩板材,品种为白麻花岗岩,价款合计2542063元,以实际发货签收数量为结算数量。对于板材质量,双方约定执行国标GB/T18601-2001中一等品质量标准,并根据业主签字确认的石材封样和定作方的图纸要求加工生产。合同约定成品运到定作方工地后,由承揽方与定作方共同验收,并填写验收单。如有因承揽方供货质量、规格等与要求不符,定作方提出后由承揽方退换处理,并在7日内将合格产品运至工地。关于结算方式,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批货到工地后,承揽方凭定作方签收的验收单,(由定作方)5个工作日内付该批货款的80%,石材全部供货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款至总货款的95%,余款从工程验收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全部结清。若定作方不按合同付款,承揽方有权延长供货周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定作方承担。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内容为:承揽方未及时供货或产品不合格未按约定更换成合格品,每迟延供货一天,定作方可按迟延供货的1%处罚承揽方。对验收合格的石材,定作方应严格按照合同付款,否则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定作方承担验收合格未付款部分1%的违约金。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一份,内容为:双方商定在以上条款的基础上,按总价下浮14%作为承揽方向定作方的让利。定作方每次付款后,承揽方在一周内按付款金额的比例返还定作方或由定作方直接在每次付款中扣除此部分款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向原告定做了天津市地铁3#线吴家窑站和营口道站所需石材。庭审中,双方对吴家窑站供货数量5761.811㎡,总货款1612921.95元,已付1020000元均无异议;对于营口道站已付货款231800元,双方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供货数量为1390.802㎡,总货款378646.81元,被告方认为供货数量(平板部分)不符,总货款应为364581元。另查明,天津市地铁3#线已于2013年1月1日通车运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39768.76元,并就迟延履行部分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承揽方提供材料的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已供货物数量、货款数额及已付货款,予以确认。对于营口道站所供平板数量以及货款数额,双方有争议,但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与其主张的数额不符,依被告认可的数额即364581元予以计算。关于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按总价下浮14%作为承揽方向定作方的让利问题,因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标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即由原定的西康路站变更为营口道站装饰石材,致使总价款数额发生变化,在每次付款时,双方亦未按补充条款的约定返还或扣除此部分款项。鉴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对让利问题协商一致,被告可凭据另行主张。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让利及石材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合同内容亦有变更,故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板材款725702.9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8元,由原告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3元,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负担10985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板材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石材全部供货完毕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从工程验收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全部付清。同时双方约定“验收期间,承揽方必须提供该批产品的合格证、质量保证书(最后一批还需提供全部产品的两年质量保证书),作为定作方检验、付款的条件之一”。而这些条件至今未成就,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全部板材款。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就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让利问题应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不予扣除此部分款项的作法,于法无据。补充条款与主合同为同一天签订,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事实是被上诉人的供货是建设方指定的,合同价格高,同样的产品如果在市场上会更低,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双方才决定按总价下浮14%作为让利。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另行主张,加大了当事人的诉累。三、被上诉人提供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不全面考虑,而是片面判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板材,不同程度的出现了透水、有色差的现象,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对其提供产品不合格部分无权索要相关价款。另外被上诉人也未对板材进行相应的保修和维护及存在未按期提供产品等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损失巨大,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双方之间关于诉讼中涉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应扣减14%作为让利等内容的录音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合理主张,但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以至于作出了错误判决。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下料单和收料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通过一审查实,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已于2013年1月1日因验收合格进入运行,被上诉人交付的加工成果,上诉人已实际使用,所以这一事实完全能够证实上诉人交付的加工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同时也符合工程的要求。所以,上诉人应当全部支付货款。二、因为本案所争议的主合同内容已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即合同总标额变小,与订立主合同时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补充条款是双方在主合同条款基础上达成的,本案中由于主合同条款因上诉人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标的大幅度减少,从而使补充条款形成的基础丧失,导致补充条款效力丧失。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让利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提出反诉。上诉人称的透水问题,因为板材上诉人已安装使用,承建的工程如有透水,不能排除是施工质量问题。四、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其录音的环境是在双方协商调解回收货款的过程当中所谈话内容,因此其录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调度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供货期间供货不及时,影响了工程的进度;2、寄送传票邮件的存根一份,用以证明该邮件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海洋寄送。用以证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且与被上诉人的关系非同一般。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是没有单位的盖章,二是也没参会人员的签字,同时这份证据不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加工成果质量不合格,因为被上诉人与天津地铁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调度会会议纪要及邮件的存根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件品”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即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在供货期间供货不及时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事实。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中约定:“验收期间,承揽方必须提供该批产品的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二份(最后一批还需提供全部产品的两年质量保证书),作为定作方检验、付款的条件之一;并约定天津市地铁3号线西康路站需要1416383元的板材、吴家窑站需要1125680元的板材,以上价款合计2542063元;验收标准为成品送到工地后,由双方共同验收,并填写验收单。如有因供货质量、规格等与要求不符,定作方提出后承揽方退换处理,并在7日内将合格产品送至工地。”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工地后,均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是否得当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石材全部供货完毕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从工程验收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全部付清。”本案中,被上诉人供货完毕后,双方对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的供货量、已付货款进行核算。对吴家窑站供货数量总货款1612921.95元及已付102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营口道站总货款364581元及已付货款231800元,上诉人亦无异议。由此计算出上诉人已付货款为1020000元+231800元=1251800元,而总货款为1612921.95元+364581元=1977502.95元,显然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结算价款的95%,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关于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未交付相关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的行为是对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提供标的物相关手续系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从给付义务,故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依约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关于双方补充条款中约定的按总价下浮14%让利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天津市地铁3号线西康路站、吴家窑站需要应花岗岩板材,价款合计2542063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仅供应总货款为1612921.95元+364581元=1977502.95元的板材,由于上诉人违约,导致实际履行的货物总量减少,且上诉人在每次付款时也未按此约定扣除此款项,上诉人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板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成品送到工地后,由双方共同验收,并填写验收单。如有因供货质量、规格等与要求不符,上诉人提出后被上诉人退换处理,并在7日内将合格产品送至工地。而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工地后,均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且也未提出质量的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板材的质量符合约定。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板材有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言涛审判员 肖 峰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