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藁民初字第02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建霞诉孙建超、平安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霞,孙建超,刘玉会,刘银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2716号原告:刘建霞,女,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藁城市。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超,男,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藁城市。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告孙建超爷爷。被告:刘玉会,女,1987年6月,汉族,住藁城市。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告孙建超爷爷。被告:刘银左,男,198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某某,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建霞诉被告孙建超、被告刘玉会、被告刘银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霞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孙建超、刘玉会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刘银左,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某某,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霞诉称:2013年7月16日10时许,孙建超驾驶冀A677**号轿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到8KM+700M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建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建霞摔倒在公路上,后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银左驾驶的冀ARN1**号三轮汽车碾压,造成刘建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大队经勘验、调查,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超、刘银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建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韩丞恩无责任。孙建超驾驶的冀A67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玉会,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刘银左驾驶的冀ARN1**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019.3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2、诊断证明8份、医疗费票据23张、用药清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伤情、医疗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刘建霞伤残程度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7、鉴定费票据8张,共计800元。8、增村镇东桥宅村卫生室经营许可证、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刘建霞《乡村医生职业证书》。证明原告刘建霞工资、误工情况。9、护理人韩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藁城市牛家庄胜华木器厂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人误工情况。被告孙建超、刘玉会辩称:孙建超和刘玉会是夫妻关系,孙建超驾驶的冀A67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玉会,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银左辩称:我是冀ARN1**号三轮汽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6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银左提交医疗费票据25张。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677**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核实冀A677**号轿车的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原件,以确定是否存在违法情况,如行驶证和驾驶证不存在违法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核实行驶证和驾驶证及保单,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冀ARN1**号三轮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刘银左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调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1、对住院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无异议;门诊发票四张(10元、10元、8元、4元)有异议,姓名与原告不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2、原告工作单位真实性无异议,收入有异议,证明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实际扣发工资。3、护理费标准和级别有异议。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到医院看望,当时只有韩某1人护理。只认可韩某住院期间护理,韩某曾说在钢材厂上班,提交的误工证明与原告曾说的相矛盾,我公司不予认可。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对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计算标准和系数无异议;6、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四张票据共计32元,姓名与原告不符,应扣除。2、鉴定检查费(27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护理费,住院当天到7月18日为一级护理,之后为二级护理。4、如果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认可系数21%。5、其他同阳光保险意见。对阳光保险提交的调查报告无异议。被告孙建超、刘玉会、被告刘银左表示同意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刘建霞认为:对阳光保险提交的调查报告无异议,但住院期间,确实两人护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6日10时许,孙建超驾驶冀A677**号轿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到8KM+700M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建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建霞摔倒在公路上,后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银左驾驶的冀ARN1**号三轮汽车碾压,造成刘建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大队经勘验、调查,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超、刘银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建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韩丞恩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刘建霞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64719.49元。三、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1、双肺挫伤;2、双侧气胸;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侧肩胛骨骨折;5、肝挫裂伤;6、脾挫裂伤;7、左颞顶头皮软组织挫伤;8、腰椎椎体多发横突骨折;9、胸椎棘体多发骨折;10、胸骨骨折。三、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两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四、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五、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建霞的伤残程度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原告花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70元。六、刘建霞系农村居民。七、孙建超与刘玉会系夫妻,孙建超驾驶的冀A67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玉会,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银左系冀ARN1**号三轮汽车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八、被告刘银左为原告刘建霞垫付医疗费10666.7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超、刘银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建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韩丞恩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建霞损失如下:1、医疗费64719.49元。原告提交的4张检查费票据共计32元,与原告姓名不符,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70元鉴定检查费属鉴定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3、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主张日工资1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地居民收入基本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80元计算,误工费为80元/天×94天=7520元。5、原告虽然提交了藁城市牛家庄胜华木器厂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但没有提交该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工资表载明的韩某、刘某某工资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医嘱及当地居民收入基本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8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26天×2人=4160元。6、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元。7、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22%=35556.4元。8、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70元,共计1070元。9、根据原告伤情和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425.8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319.49元,已超过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各自承担10000元。原告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036.4元,未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险额,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各自承担一半,即53036.4元÷2=26518.2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还剩67319.49元-20000元=47319.49元,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分别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刘银左各自承担40%,即47319.49元×40%=18927.8元。另外,原告还损失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070元,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分别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刘银左各自承担40%,即1070元×40%=428元。被告刘银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66.7元,应当从其承担的数额中扣除。被告孙建朝、刘玉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51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9355.8元(18927.8元+42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518.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刘银左赔偿原告刘建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9355.8元(已付10666.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被告孙建朝、刘玉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264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3360元,由原告刘建霞负担672元,由被告孙建超负担1344元,由被告刘银左负担1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长 龚红玉审判员 赵丽丽审判员 曹国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建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