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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胡林英与被告许振新、常德市永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英,许振新,常德市永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胡林英。委托代理人李仁霞。被告许振新。被告常德市永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世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孔祥进。委托理人谢石安。原告胡林英与被告许振新、常德市永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霞,被告许振新,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英诉称:2011年12月9日11时30分,被告许振新驾驶湘JT04**的士车沿朗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朗州路新河路口时,遇胡林英骑乘电动车搭乘胡爱华沿新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由于许振新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非机动车道路通行时未注意避让,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胡林英、胡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林英受伤后即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手术治疗。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许振新负主要责任,胡林英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林英与被告许振新在交警四大队的主持下经过多次调解,均因被告许振新不同意交警四大队的调解方案最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于2012年9月14日调解终结。此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许振新协商,但被告许振新均予以拒绝。被告许振新驾驶的湘JT04**的士车登记车主为永隆公司,该车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1日在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交强险保额为12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永隆公司应对许振新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林英各项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永隆公司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许振新赔偿原告胡林英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4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养费52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7518.4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9091.30元;2、判令被告永隆公司对原告胡林英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林英各项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永隆公司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林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2、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胡林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胡林英的伤残及相关医疗情况;3、常德市武陵区新蚂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书及证明各1份,工资表5份,拟证明胡林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前的工作及工资情况;4、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9份,拟证明胡林英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520.1元;5、小型汽车湘JT04**车辆信息1份,拟证明湘JT04**小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永隆公司。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1份,拟证明永隆公司已在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就湘JT04**投保机动车三者险及交强险。7、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胡林英在该院治疗情况。8、承诺书1份,拟证明案外人胡爱华放弃对许振新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因本次受伤的索赔权。被告许振新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属实,本人支付了2万多元的医疗费,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三者险和交强险,其他的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许振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许振新系合法驾驶;2、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2份,拟证明许振新支付胡林英住院医药费23344.9元;3、收条3份,拟证明许振新已支付胡林英现金3500元;4、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许振新支付胡爱华门诊医药费625.8元;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许振新支付鉴定费400元;6、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许振新支付湘JT04**小汽车拖车费300元、修理费1500元;7、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自动柜员机(ATM)客户通知书2份,拟证明许振新已向交警队交纳事故保证金10000元。被告永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不当,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无合法的依据,应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该减少。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只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赔偿应该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及特别约定清单1份,拟证明湘JT04**小轿车的保险情况,双方约定:商业险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第二次事故起增加10%免赔率,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准;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人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时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且免赔率为15%;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永隆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8,被告许振新、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许振新、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按照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间是120天,360天违反了国家标准,本院认为,被告许振新、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虽持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许振新、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持有异议,认为劳务合同书与证明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书与证明并不矛盾,被告许振新、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许振新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许振新提交的证据1、3、4、5、6、7,原告胡林英、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许振新提交的证据2,原告胡林英不持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持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许振新提交的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许振新不持异议,原告胡林英持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关系不适用原告,只适用被告许振新、永隆公司,原告只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许振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振新驾驶湘JT04**的士车沿朗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朗州路新河路口时,遇胡林英骑乘电动车搭乘胡爱华沿新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由于许振新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非机动车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胡林英骑乘电动车行经路口时注意观察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胡林英、胡爱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4日,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许振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胡林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胡爱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许振新支付湘JT04**小汽车施救费300元、修理费1500元。胡林英于2011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30日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8219.6元(已由被告许振新支付)。同日案外人胡爱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625.8元(已由被告许振新支付)。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28日,原告胡林英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住院医药费5125.3元(已由被告许振新支付)。胡林英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2520.1元(自付)。许振新在胡林英治疗过程中另给付胡林英现金3500元。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6日受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对胡林英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于2012年9月7日出具了关于胡林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胡林英右股骨干骨折行开放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并上端交锁钉取出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右股骨干骨折延迟愈合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前期医疗终结时间360天,其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在前期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等相关治疗预计需医疗费6000元左右,需住院治疗14天左右,需1人护理14天左右,出院后全休16天。原告胡林英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被告许振新支付司法鉴定费400元。湘JT04**小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永隆公司,许振新系该出租车当日的白班司机,被告许振新与被告永隆公司系挂靠经营。永隆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向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2日24时许,责任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胡林英与常德市武陵区新蚂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贾家湖社区朗州路535号市国土资源局5号门面)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在该公司承担清洁服务工作,原告胡林英在该公司2011年9月、10月、11月、12月(本月工资发放至2011年12月9日)的工资分别为2190元、2100元、2060元、67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胡爱华放弃对被告许振新、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因本次受伤的索赔权。原告胡林英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2921元,其中住院医药费23344.9元(18219.6元+5125.3元),门诊医药费2520.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12元/天×(21+9+14)天],营养费528元[12元/天×(21+9+14)天];2、护理费4400元[(21+9+14)天×100元/天];3、误工费27516.6元[(2190元+2100元+2060元)÷3÷30日/月×(360+14+16)天);4、交通费酌定200元;5、司法鉴定费1400元(1000元+4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66437.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林英、案外人胡爱华受伤,但胡爱华放弃了本次受伤的索赔权,故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林英医疗费用9813.45元[32921元÷(32921元+625.8元)×10000元],伤残损失32116.6元(4400元+27516.6元+200元),合计41930.05元,不足部分23107.55元(32921元-9813.45元),因被告许振新驾驶机动车,且负主责,与被告永隆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胡林英骑乘非机动车,仅负次责,故被告许振新、永隆公司与原告胡林英按8:2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又因被告永隆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增加1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民财保白鹤山营销部应代替被告许振新、永隆公司赔偿原告胡林英15175.28元[23107.55×(80%-10%)-1000元]。被告许振新、永隆公司应赔偿3310.75元[1000元+(23107.55×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坏程度,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振新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遭受了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应予冲减,本院认为,被告许振新已支付的款项可予充抵,至于其他损失因未提起反诉,被告应另案诉讼。被告永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林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4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7105.33元(41930.05元+15175.25元),由被告许振新、常德市永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310.75元;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保险金赔偿款57105.33元到位后,原告胡林英领取35814.18元(57105.33元+3310.75元-18219.6元-5125.3元-3500元+1903元+1000元-660元);被告许振兴领取21291.15元(18219.6元+5125.3元+3500元+400-3310.75元-2643元);三、驳回原告胡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3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计3303元,原告胡林英负担660元,被告许振新、常德市永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峰审 判 员  沈凌溶人民陪审员  张治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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