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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法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刘田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田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法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田田,女,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田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芮静,被告人刘田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下午,阳某某向刘田田打电话提出以每克220元的单价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刘田田与阳某某电话联系好买卖10克冰毒的事宜后,在荣昌县昌州大道中段太安宾馆楼下,被告人刘田田将一内装有一塑料袋疑似冰毒的中华牌香烟盒交给阳某某,双方约定稍后付2200元货款。当二人尚未离开现场即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二人交易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当面称量,净重为9.25克。并从扣押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提取检材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田田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后,于次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刘田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称量笔录和称量照片,荣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通话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液检测报告,荣昌县人民法院(2010)荣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荣昌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田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田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刘田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被告人刘田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田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刘田田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田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9.2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常菊人民陪审员  叶云梅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行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