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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王世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世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86号。法定代表人马忠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牛金金,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墙南口。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拥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邱利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世民,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王世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牛金金,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拥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告王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18日5时0分,在337省道汶上县南旺加油站路口处,闫某某驾驶豫E206**/豫E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停张彦忠驾驶的豫H810**/豫HH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闫某某、豫E206**/豫E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朱燕锋、朱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闫某某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忠负次要责任,朱燕锋、朱旭无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车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560.8元。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根据原告的诉状是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涉案车辆豫H810**重型半挂车系王世民在我公司租赁的车辆,在租赁期内我公司对该车不占有,不使用也不收益,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本案涉及两伤一死,法院应当考虑限额的合理分配。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我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法院在审理的时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三、我公司与各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世民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租赁的,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5时0分,在337省道汶上县南旺加油站路口处,原告至亲闫某某驾驶豫E206**/豫E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停张彦忠驾驶的豫H810**/豫HH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闫某某、豫E206**/豫E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朱燕锋、朱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闫某某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忠负次要责任,朱燕锋、朱旭无责任。经原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进行了估价,确认该车损总值174536元,评估费4900元,停车施救费3100元。另查明,豫H810**/豫HH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5月29日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世民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3年,租赁费每月22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24.4万元和5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两张、保单、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原告车辆行驶证、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忠负次要责任,朱燕锋、朱旭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张彦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30%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事故一死两伤,保险应合理分配。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74536元,评估费4900元,停车施救费3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损4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损170536元,评估费4900元,停车施救费3100元,合计178536元的30%即53560.8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世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