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鲍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鲍立;杨群;滁州市天弘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二终字第00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吴延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刚,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立,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群,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滁州市天弘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天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立,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鲍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立、杨群、滁州市天弘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天弘商贸公司)、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立进门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刚,被上诉人鲍立及鲍立、杨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顺,被上诉人天弘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立进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6日,鲍立、杨群共同作为借款人,与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向贷款人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厂房,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鲍立、杨群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分别签名、捺指印,李斌作为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合同的贷款人栏签名,并加盖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公章。同日,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共同作为保证人,与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鲍立、杨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鲍立、杨群在《保证合同》的债务人栏签名、捺指印,并分别代表天弘商贸公司、立进门窗公司在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同时加盖公司公章,李斌作为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经办人在该《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栏签名,并加盖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公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鲍立、杨群向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将《借款合同》约定的300万元转入陈忠权指定的账户。此后,因陈忠权欠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未偿还,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未将鲍立、杨群所借的300万元交付给陈忠权,也未将该款项汇入陈忠权指定的账户。2013年4月17日,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与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追索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所载的债权,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按“所获还款额的10%”支付代理费用。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尚未实际支付代理费用。2013年4月22日,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以鲍立、杨群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鲍立、杨群、天弘商贸公司、立进门窗公司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8万元,合计348万元,并连带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4.8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鲍立、杨群是否应向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对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鲍立、杨群、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是否应向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给付因追索涉案债权的费用34.8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属于非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鲍立、杨群与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既未按约定“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也未按照借款人鲍立、杨群出具的《支付委托书》的指令,将所借款项交付给陈忠权或者将所借款项汇入陈忠权指定的账户,尚未实际履行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对鲍立、杨群并不享有真实的贷款债权。因涉案《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贷款债权尚未实际发生,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要求鲍立、杨群、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共同向其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上述阐述,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对鲍立、杨群、天弘商贸公司、立进门窗公司并不享有真实的债权,其为追索尚未实际发生的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尚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其所主张的34.8万元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要求鲍立、杨群、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共同给付34.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7424元。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陈忠权用鲍立、杨群所贷300万元冲抵所欠其贷款,属于合同法中协议抵销,其对鲍立、杨群享有贷款债权,天弘商贸公司、立进门窗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并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其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鲍立、杨群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是在受欺骗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与案外人陈忠权恶意串通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该借款行为应确定无效,且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实际上也未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所谓的冲抵债务行为亦是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弘商贸公司、立进门窗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陈忠权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所贷款项已汇入陈忠权账户,其完成了300万元的付款义务。鲍立、杨群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陈忠权的情况说明明显不一致,无法确认系陈忠权本人所出具,若该说明确为陈忠权出具,应是陈忠权与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天弘商贸公司、立进门窗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鲍立、杨群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陈忠权作为本案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仅出具一份书面说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该书面说明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对鲍立、杨群是否享有贷款债权,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二、鲍立、杨群、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是否应承担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与鲍立、杨群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天弘商贸公司、立进门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300万元贷款,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对鲍立、杨群并不享有真实的贷款债权并无不当。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上诉认为,陈忠权用鲍立、杨群所贷300万元冲抵所欠其贷款,属于合同法中协议抵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和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规定,债的抵销是发生在互负到期债务的相同当事人之间,故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将陈忠权欠其300万元贷款与其对鲍立、杨群的付款义务予以抵销没有法律依据,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贷款债权尚未实际发生,故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无需承担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关于“其对鲍立、杨群享有贷款债权,天弘商贸公司、立进门窗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对鲍立、杨群、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不享有真实的债权,故其要求鲍立、杨群、天弘商贸公司和立进门窗公司承担为追索尚未实际发生的债权支出相关费用的上诉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4元,由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洪波审判员 玲 梅审判员 王玉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四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