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5)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代理审判员王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女儿刘某丙于××××年××月××日出生。2011年被告刘某甲因犯抢劫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其父母代为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刘某乙和刘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夫妻关系和婚后生育子女情况。2、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邯市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馆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提出该判决未经开庭审理。经查,该判决经2012年10月25日开庭审理后作出,被告在开庭笔录上签名,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2011年被告刘某甲因犯抢劫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8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有10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标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应给予原、被告提供和好的机会和时间,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