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范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馆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05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复兴区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9月17日涉嫌抢夺罪被馆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3年9月15日12时许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武馆公路馆陶段安静村口北约150米处,趁骑电动车行驶的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车前篮内的一个白色钱包抢走。该包内有现金2134元、美迪牌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150元。后在馆陶县城平安路与建设街交叉口处被公安巡警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其从石家庄带了四条香烟,由于对馆陶县这边比较熟,就把这四条香烟卖给了馆陶县的小卖部,小卖部的男老板说其香烟是假的,拒绝给其香烟钱280元,也拒绝还其香烟,还要举报其香烟是假的,其走后心里生气又返回追要本钱,在返回的路上看见一女的像小卖部老板的媳妇,想要回本钱,就从她骑电动车的车篮里拿了钱包跑开。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范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武馆公路馆陶段安静村口附近,趁骑电动车行驶的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车前篮内的一个粉盖白色女士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134元、美迪牌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150元,总计2284元。被告人范某被公安巡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9月15日12点多,其和丈夫白某各骑一辆电动车来县城准备买电动车,其骑得快,丈夫一直跟在后面,行驶到三八路安静路口北约150米路西时,被一辆从后面过来的摩托车上的人抢走了包,那男子用右手把其车篮的钱包抢走,抢包时其看见他带着黑色帽子,茶色眼镜和黑色口罩,其和丈夫骑着电动车向南追,追到馆陶县平安路与建设街路口时,看到公安人员已经将抢包的男子控制住了。被抢的包是一个粉盖白色的女士钱包,长约二十公分,高约十公分,有一条四十公分的铁链,包内有21张100元面值现金和几十块零钱以及花200元买的粉色美迪手机。2、证人证言(1)证人受害人王某某丈夫白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5日12点多,其和妻子王某某各骑一辆电动车来县城准备买电车,当时妻子骑得快,其一直在后面跟着,距离始终是一二百米,行驶到陶县三八路安静路口北约150米路西时,其看到一个男子骑摩托车从妻子左后侧靠近她,那男子用右手把电动车前面车篮的钱包抢走,其就骑电动车快速向前追,追到馆陶县平安路与建设街路口时,看到公安人员已经将抢包的男子控制住。被抢的包是一个粉盖白色的女士钱包,长约二十公分,高约十公分,有一条四十公分的铁链。包内有21张100元面值现金,是买电动车的钱和一部花200元买的粉色美迪手机,别的就不清楚了,其只看到拿包男子穿着灰色迷彩上衣,骑一辆红色摩托车。(2)证人公安民警潘某、公安民警郭某甲及巡逻队员李某、郭某乙、蔡某、付某的证言,证明因发现范某形迹可疑,在对其跟踪过程中,目睹了范某实施抢夺的全过程,并当场人赃俱获。3、鉴定意见,经鉴定王某某被抢的美迪牌手机价值为150元。4、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在10个帽子中辨认出其被抢夺时被告人范某所戴的帽子,被害人王某某在8个口罩中辨认出其被抢夺时被告人范某所戴的口罩,附有照片4张。5、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由被害人王某某将手机及款项领走。(2)范某户籍证明及复兴区人民法院(2005)复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范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证明范某有侵犯财产犯罪前科。6、被告人范某供述,2013年9月15日其穿着灰色迷彩上衣骑着一辆红色无牌照豪爵钻豹125摩托车,带着黄色眼镜、蓝色小碎花口罩、蓝黑色帽子,在馆陶县一不知名的小卖铺卖了四条绿石家庄牌香烟,价值280,当时小卖部老板没给钱还要举报烟是假的,其心里堵得慌,也没敢报警,这时其看小卖部一个女的骑电动车往外走,其就尾随这个女的,然后趁其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车篮里的一个女士钱包抢走,当时包内物品还没看就被公安人员发现,其所说的卖香烟的事没人能够证明,其也找不到卖烟的小卖部和买香烟的人,2005年曾因盗窃罪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范某辩解的因销售香烟未给付价款而强行讨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与庭审查明不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范某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够坦白罪行,且涉案物品已被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金玲审判员 刘风青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