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民三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尚清法与被上诉人郭宝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清法,郭宝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三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清法,男。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宝莲,女。上诉人尚清法因与被上诉人郭宝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清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上诉人郭宝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7月26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魏民一园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经调解和好无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分地款每人14000元(原告已领取),以被告名义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7000元。原、被告均称无婚后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查,原、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结婚订约一份,对原、被告的婚后相应行为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原告每月的所有收入交给被告管理,如果原告违背结婚诺言,背弃女方,以原告家里的全部财产赔偿女方一亿元。原告尚清法又于2011年10月8日书写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郭保莲和尚清法结婚后家产1亿万元全部归郭宝莲所有.如果有第三者我尚清法愿意赔偿.尚清法亲笔.2011年10月8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经调解和好无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分地款28000元及以被告名义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金37000元,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对该两笔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互不支付为宜。因被告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金,经济帮助金以10000元为宜。原、被告结婚定约中关于离婚及赔偿的约定,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属无效约定,故被告辩称原告有第三者应赔偿其精神损失20000元、根据结婚定约原告应支付100万元及全部财产的意见于法无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尚清法与被告郭宝莲的婚姻关系;二、婚后共同财产分地款28000元归原告尚清法所有,以被告郭宝莲名义缴纳的养老保险金37000元归被告郭宝莲所有;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尚清法向被告郭宝莲支付经济帮助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尚清法负担150元,被告郭宝莲负担150元。上诉人尚清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2011年向上诉人母亲借钱37000元都给自己买了养老保险,此款应属个人债务。分地款是上诉人父亲领取,应属夫妻共同债权。婚后双方租房居住,被上诉人一直从事保险业务,上诉人打零工度日,没有能力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宝莲答辩称,上诉人婚前承诺给我交养老保险金,双方约定如离婚上诉人要给我经济补偿,上诉人也有能力支付我经济补偿。原审判决数额偏少,我要求发回重审。二审中双方所出示证据材料均非新证据,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上诉人尚清法支付10000元经济帮助金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并经庭审询问,确认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分地款28000元及以被告名义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金37000元事实清楚。在该两笔共同财产不宜作出分割支付情形下,原审法院坚持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尚清法支付10000元经济帮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