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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94号原告:郭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耿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相识,2009年2月23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举证,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份相识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23日双方结婚。2011年3月10日,生育一子赵某甲。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期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自2013年元月份外出打工,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为合法夫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感情淡化,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郭某也陈述被告赵某某不愿意离婚,另被告赵某某在外打工期间,原、被告也经常打电话互相问候,且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幼小,需原、被告夫妻双方互相照料、抚育,为维护家庭稳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故对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