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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四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海阳市行村镇南麻姑岛村民委员会与王光君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君,海阳市行村镇南麻姑岛村民委员会

案由

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四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君,男,汉族,1960年12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忠军,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行村镇南麻姑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延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姜远建,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珊,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光君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行村镇南麻姑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麻姑岛村委会)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军、张亮,被上诉人南麻姑岛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麻姑岛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光君2007年前担任南麻姑岛村委会主任。2002年3月11日,王光君以自己名义与南麻姑岛村委会签订海滩滩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3年3月18日至2033年3月17日,承包金为每年4000元,30年共计12万元,由王光君与村委会计王某代表南麻姑岛村委会签字,盖南麻姑岛村委会公章。此合同严重损害南麻姑岛村委会全体村民公共利益,合同约定的承包滩涂面积约为1200亩,远低于市场价值的承包金额,造成南麻姑岛村委会直接损失60余万元,系王光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获利目的。南麻姑岛村委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滩涂合同无效;判令王光君赔偿南麻姑岛村委会经济损失60万元;由王光君负担诉讼费用。南麻姑岛村委会在第一次庭审中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光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有的海滩返还南麻姑岛村委会。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10月21日,海阳县人民政府向南麻姑岛村委会颁发《滩涂使用证书》,管辖范围为“东至大港流中线,西至陆地,南至西水沟与小沙豆连线,北至中岛对虾东西坝至东延长线”。1997年4月18日,南麻姑岛村委会将原已承包给王光君的南海滩(包括蛎子场,该承包合同于1998年4月17日期满)继续承包给王光君,租期六年,自1998年4月18日起至2004年4月17日止。承包金为每年12000元,六年共计72000元。该份合同,1998年3月30日在海阳市公证处予以公证。经当庭核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王光君承包的涉案海滩与海阳县人民政府准许南麻姑岛村委会使用的滩涂范围一致。1999年至2007年,王光君任南麻姑岛村委会主任,两委委员为王延生、王光宗。王光君提交的2002年3月6日南麻姑岛村委会向全体村民广播叫行规则的稿件证实,“海滩叫行,以上村民海滩承包合同应该到2004年到期,经双方协商,村委会决定,自2002年至2003年3月18日到期,提前一年叫行,叫行年限自2003年3月18日到2033年3月18日共30年,款一次交清。具体海滩的四至和叫行方式于3月9日在村委会办公室向叫行人员讲清。”经证人王某证实,该稿件在2002年3月8日傍晚予以广播,要求交纳叫行保证金1万元,次日早上9点开始叫行。因广播时间到叫行开始时间间隔短,参与叫行者无法短时间内从信用社提取现金交纳保证金,故叫行实际参加者仅王光君一人。2002年3月9日,南麻姑岛村委会由王某执笔制定《海滩叫行规则》,规定承包款底价不得低于10万元,叫行人范围为全体村民,叫行承包金最高者中标。南麻姑岛村两委委员在该规则上签名。同日上午0930时,在南麻姑岛村委会村委办公室,由两委委员、司法局迟春水、公证处周克龙、李建武参加现场叫行。王光君以12万元最高报价中标。同日,王光君将承包款12万元交南麻姑岛村委会。2002年3月11日,经王光君安排王某代表南麻姑岛村委会,与王光君签订《承包海滩滩涂合同》。约定,南麻姑岛村委会将权属自己的南海滩,北至岸根,西至西沟口对南,南至三古尖南板沿,东至东大港,采用叫行的方式发包给王光君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18日起至2033年3月17日止共计30年。承包金每年总额为4000元,30年共计12万元;王光君已将12万元承包金于2002年3月9日叫行中标时一次性交付南麻姑岛村委会。本案双方当事人双方同意于2003年3月18日提前终止原1997年4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另查明,2012年3月1日,海阳市海洋渔业局工作站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现在滩涂承包金每亩在7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南麻姑岛村委会起诉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一、2002年3月11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王光君时任南麻姑岛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指令王某作为村委代表与自己签订承包合同,虽经公开叫行、公证人员到场公证等形式,但涉案海滩发包涉及海阳市行村镇南麻姑岛村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该村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该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王光君虽提交发包海滩时村两委会委员名单,但证人王延生出庭作证确认该发包并未经村委会讨论,且王光君未能举证该发包曾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害了该村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王光君应将所承包的海滩滩涂返还给南麻姑岛村委会。故对南麻姑岛村委会主张确认与王光君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南麻姑岛村委会诉讼请求王光君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的主张,因南麻姑岛村委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不应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南麻姑岛村委会与王光君2002年3月11日签订的《承包海滩滩涂合同》无效;二、驳回南麻姑岛村委会对王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南麻姑岛村委会负担4900元,由王光君负担4900元。上诉人王光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1、南麻姑岛村委会在一审中的理由是“合同内容损害了南麻姑岛村委会及村民的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从没调查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涉及的内容,判决适用该法,既没查清事实,也违背法院不诉不理的原则。2、原审法院以王延生出庭作证的一个孤证就否定两委委员名单显然不妥。3、原审法院认定王光君“指令”王某作为村委代表与自己签订承包合同是错误的,事实是王某受村两委的委托,办理有关合同公证事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适用了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王光君与南麻姑岛村委会签订合同时是在2002年3月,应当适用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6条的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本案的涉案标的物是荒滩。3、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没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护承包人利益的立法精神判定合同有效,不能以多名村民联名上书就判决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已超过10年,且做了大量的投入,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对19.94公顷能使用的有效海域给王光君颁发了《海域使用证》(其余荒滩没颁发),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合同无效。三、王光君不应承担诉讼费。南麻姑岛村委会作为发包方,若程序有问题,过错在于发包方,与承包方无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王光君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王光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002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海滩滩涂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南麻姑岛村委会辩称,一、根据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任何有关处分村集体财产的承包经营方案均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所涉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决定,违反以上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二、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党支部成员可以作为普通村民参与,但党支部会议不能代替村民会议作出决定,更何况王光君对于曾召开党支部会议也没有证据佐证。因此王光君与原村委会所作的海滩滩涂承包决定无合法依据,不能掩盖其合同的违法性。三、王光君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了滩涂的长期承包权。王光君之前的承包合同期限为6年(从1998到2004年),每年的承包金为12000元。而在王光君成为村委会主任后,在上一个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将承包期增加为30年,承包费却降为每年4000元,而王光君对外发包的价格却高达每亩700元,谋取了暴利,却给村集体经济和村民造成了巨大损失。南麻姑岛村委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王光君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南麻姑岛村委会公示一份,内容为“现将王光君承包南海滩的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提前终止,择日公开投标叫行,具体投标事宜将另行公告”。王光君欲证明南麻姑岛村委会在将诉争的海滩荒滩发包之前,对另行承包事宜进行公开公示。南麻姑岛村委会认为,该公示没有张贴过,不符合公示的基本形式。2、南麻姑岛村委会1999年换届选举时的《推选村委换届选举委员会登记签名表》四份,证明王光君、王延生、王某、王光宗的村民代表身份。南麻姑岛村委会认为,上述签名表左上角显示的“村民代表”字迹与表中其他字迹的字体和颜色不一样,不是同时产生的;上述四人实际上就是村两委成员,不存在村民代表一说。3、《海域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王光君承包的部分海域由主管部门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颁发使用权证书,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了确认。南麻姑岛村委会认为,该证书与本案争议无关。4、海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在海阳市人民法院确定有效。南麻姑岛村委会认为,该判决书作出时间是2005年,案情与本案也不相同。上诉人王光君申请证人成某出庭作证。成某称,其于1996年10月至2004年10日在海阳市行村镇任武装部部长,分管包括南麻姑岛村在内的五个村。1999年,南麻姑岛村换届,第一步要先选举出村民代表,该村共选举了四名村民代表。上诉人王光君问,在召开换届选举的村民会议上有没有讨论授权村民代表决定村里海滩承包的情况?成某答,讨论过。王光君问,讨论结论是村民代表是否有权决定?成某答,村民大会结束后,又召开了两委会议,村委委员和支部委员决定的。王光君问,2002年3月9日的海滩叫行规则你了解吗?成某答:“知道。当时对海滩叫行召开了村民大会,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后,可以对外承包,而且订了合同。”被上诉人南麻姑岛村委会问,叫行规则经过村民大会确认?成某答,是的。审判人员问,是否形成书面的文字材料?成某答,记不清了。成某还称,村民大会讨论叫行问题,是在叫行之前10天左右;其参加了2002年3月9日的叫行。关于成某的证言,南麻姑岛村委会认为,成某称承包是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的,但根据我方在一审提交的南麻姑岛村97户18岁以上村民的签字表表明,承包没有经过村民大会的确认,而且王光君在一审时陈述承包是经过村委会讨论决定,没有称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叫行现场记录》记载的参加人中没有成某,其称参加了叫行,是不属实的。关于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第一,证人成某作证称在1999年为换届选举召开的村民会议上,曾就授权村民代表决定村里海滩承包的问题进行过讨论,但并未证明村民会议讨论的结论是村民代表有权决定海滩承包。第二,证人成某称,村民大会讨论叫行问题,是在叫行之前10天左右。《叫行现场记录》记载,2002年3月9日上午9时30分进行了叫行。《海滩叫行规则》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3月9日。成某未证明其所称的经村民大会讨论确认的叫行规则与2002年3月9日的《海滩叫行规则》内容一致。本院查明,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03年12月20日就19.94公顷海域颁发了《海域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记载的使用权人为王光君,批准使用终止日期为2008年12月19日。王光君认可南麻姑岛村在2002年有102户、两百多名成年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海滩滩涂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所涉《承包海滩滩涂合同》签订于2002年3月11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起施行)。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上诉人王光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海滩承包,也未证明2002年3月9日的《海滩叫行规则》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在叫行前一天傍晚广播通知次日早上9点叫行,并要求交纳保证金1万元,中标当天一次性交清三十年承包费的做法,事先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王光君中标的结果事后也未经村民会议认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海滩滩涂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司法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2008年12月24日实施)废止,对王光君关于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曾于2003年12月20日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准许王光君使用19.94公顷海域,但该使用许可已于2008年12月19日终止,因此海阳市海洋与渔业局曾准许王光君使用19.94公顷海域的事实对本案处理没有影响。对于《承包海滩滩涂合同》无效,南麻姑岛村委会与时任南麻姑岛村委会主任的王光君均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王光君与南麻姑岛村委会分担诉讼费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王光君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光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兵代理审判员 赵 童代理审判员 付本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迟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