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永丽、徐宁与栾恒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丽,徐宁,栾恒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495号原告张永丽,女,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宁,女,2000年11月23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永丽,自然情况同前(系徐宁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松敏,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恒军,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龙口市怡园北地税局东106-107号。负责人刘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张永丽、徐宁与被告栾恒军、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丽,原告张永丽、徐宁的委托代理人丁松敏,被告栾恒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栾恒军驾驶鲁F×××××号普通货车沿30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徐忠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徐忠学死亡。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栾恒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217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出险时肇事车没有挂安全锁,所以对于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栾恒军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时未挂安全锁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未告知,属于无效条款。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栾恒军驾驶自己所有的鲁F×××××号普通货车沿30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二原告的亲属徐忠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徐忠学死亡。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栾恒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栾恒军为二原告垫付12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二原告与被告栾恒军达成协议:由被告栾恒军赔偿二原告45000元后(已履行完毕),二原告不再追究栾恒军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徐忠学与其妻张永丽之女徐宁,生于2000年11月23日。徐忠学生前在青岛鑫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死亡注销证明,工资表,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栾恒军已赔付款的证明,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本院酌定徐忠学与栾恒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栾恒军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栾恒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栾恒军自愿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出险时肇事车辆没有挂安全锁,对于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69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81450元计算有误,应为321450元(32145元×20年×50%);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632.5元计算有误,应为10816.25元(8653元×5年÷2人×50%);主张的交通费9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56465.75元(18699.5元+5000元+321450元+10816.25元+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额246465.75元(356465.75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栾恒军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已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7元,速递费120元,共计7747元,由二原告负担3977元,被告栾恒军担83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姜 进审判员 王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