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安盛兰与衣光梅、赵胜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兰,衣光梅,赵胜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安盛兰。委托代理人马吉鹏,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光梅。被告赵胜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召洋,临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地址临朐县龙泉小区黄龙路。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安盛兰诉被告衣光梅、赵胜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兰委托代理人马吉鹏、两被告衣光梅、赵胜菊委托代理人张召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衣光梅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站前街由南往北行驶至黄龙路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安盛兰驾驶的三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安盛兰受伤入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衣光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盛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衣光梅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赵胜菊,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衣光梅、赵胜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衣光梅系司机,被告赵胜菊系车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赵胜菊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衣光梅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站前街由南往北行驶至黄龙路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由北往南的原告安盛兰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安盛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衣光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盛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衣光梅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赵胜菊,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安盛兰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093.93元,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333.95元,休治期支付医疗费206元。其伤情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确定被鉴定人安盛兰之伤情不构成残;2、该休治期限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以六个月为限,并确定该自伤日始至本鉴定之日始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确定为壹仟元;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壹人护理,10天出院后壹人护理壹个月。原告安盛兰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94元。原告安盛兰误工费12700.80元(70.56元/天×180天),原告安盛兰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2822.40元(70.56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车损6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复印费45元,鉴定后休治期医疗费1000元,共计损失26006.0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安盛兰与被告衣光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安盛兰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安盛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衣光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衣光梅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赵胜菊,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安盛兰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赵胜菊承担大部赔偿责任,被告衣光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安盛兰主张误工费15760.8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对原告安盛兰的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盛兰的法医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安盛兰医疗费6633.88元,车损6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700.80元,护理费2822.40元,鉴定后休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损失2391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胜菊赔偿原告安盛兰其余损失2089元的70%计146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衣光梅对上述第二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胜菊、衣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名德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