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暂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强、孙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永青道“鑫运连连”足疗店内,容留两名妇女卖淫,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纳敏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