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龙与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刘龙,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莎,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法定代表人罗安定,主任。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龙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石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龙芝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原告刘龙的委托代理人李莎,被告黑石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黎镇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被告于2009年11月向原告所在组的村民发放人均9600元的费用,被告以原告为外来女婿为由未对原告予以发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设施补偿费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其村民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委员会民主决定的,原告应遵守,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述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龙于2005年4月26日迁入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清水塘组,成为被告黑石村委会所在村的村民。2008年10月31日,黑石村委会主持制定《天心区大托镇黑石村集体土地征地分配和生产安置实施方案》,黑石村委会开始向其所在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设施补偿费等费用。2009年11月6日,黑石村委会向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黑石村清水塘组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设施补偿费共计9600元。黑石村委会以刘龙系外来户为由,拒绝向刘龙发放。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集体成员共同所有,有关单位因建设需要征用了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该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系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组员的共有财产,每一组员对该财产共同享有平等的处分、占有、使用、受益权。原告刘龙为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的村民,应享有与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黑石村委会没有依照平等原则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集体设施补偿费分配给刘龙,侵犯了刘龙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刘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条,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龙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集体设施补偿费共计9600元。如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此款原告刘龙已预交,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直接给付原告刘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龙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