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秦铭昕与被告秦日发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铭昕,秦日发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秦铭昕,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日发,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秦铭昕与被告秦日发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铭昕的委托代理人邓斌烈、被告秦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铭昕诉称,被告秦日发的房屋与原告新建房屋和原有厨房前后相邻,被告房屋墙体距原告房屋之间原有两米宽左右的通道,该通道是原告及家人出行的必须通道。2012年,被告秦日发依其房屋墙体修砌一条长8.16米、宽1.1米、高0.25米的墙体作为房屋廊檐米,致使原告通行的通道宽度变窄,最窄处只有0.85米宽,严重妨碍原告的通行,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虽然在被告修砌时原告父母提出异议,但被告仍强行施工,经村委调解未果。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所砌的廊檐墙体拆除长8.16米、宽0.5米以恢复原告正常通行。被告秦日发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房屋是在被告的房屋及廊檐建好后才建的,原告建房屋时不听被告意见预留好自己通行的道路才造成现在的状况,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现在的房屋是在原有老房屋基础上拆旧建新的,被告的房屋及廊檐都没有超出原来老房屋占用的土地范围。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拆除廊檐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秦铭昕和被告秦日发均系阳朔县福利镇渡头村村民。被告秦日发原有的老房屋与原告父亲的厨房前后相邻,厨房侧面为原告家人的空地。两房屋之间可供通行。2005年,被告将原有老房屋拆旧建新,原告及家人其后也在厨房侧面的空地上新建房屋。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不顾原告父母反对于2012年在被告房屋后门依房屋墙体建一条长8.16米、宽1.1米、高0.25米的墙体作为廊檐,致使被告房屋廊檐与原告新房屋相距只有0.85米,影响原告及家人通行而要求被告将所建廊檐拆除长8.16米、宽0.5米,恢复原告正常通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村委证明、现场照片、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及本院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所建房屋廊檐是2012年占用原有通道缩减,但经本院被告否认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有通道的宽度及被告所建廊檐使原通道变窄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且经本院现场勘查,诉争通道最窄处尚有0.8米左右,对原告及家人审查生活不构成根本妨碍。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廊檐拆除长8.16米、宽0.5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铭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铭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庆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江彩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