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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广州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振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振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22号原告:广州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振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文胜。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绿鑫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振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振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振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绿鑫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生意往来,2012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至2012年3月29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300万元,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又拖欠原告货款402700元,现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4027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300万元货款应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其余402700元货款应于送货当日支付,但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双方约定追收所有货款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34027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振宝公司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吹膜、注塑填充料、色母粒、降温母粒及消泡母粒,但双方对付款方式并无明确约定。至2012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制作《2013年3月29日对账单》两份,确认被告共欠300万元货款未支付。同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乙方所欠货款叁百万元,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6个月内,基于乙方向甲方购货之前提,暂不向乙方追讨此欠款;双方所产生新的货物交易以现金结算,如遇周六、日,乙方资金不足,必须于下一周周二前付清上周末所欠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该300万元欠款。另,原告自行制作《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5日广州振宝欠绿鑫货款明细表》上载明欠款合计为402700元,以及向本院提供对应该期间所产生的五份《发货单》,但《发货单》上既无客户名称,收货单位只仅有“杨德全”的签字,该货款也未经被告确认。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至2012年3月29日,双方进行交易结算,制作《2013年3月29日对账单》两份,确认被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结算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000000元,且在《协议书》上也明确给予被告半年的延付期,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广州振宝公司尚欠款3000000元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清偿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的五笔货款402700元,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现金结算,不仅其主张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且违反双方在《协议书》签订后的交易习惯。原告仅凭《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5日广州振宝欠绿鑫货款明细表》及对应的五份《发货单》,无法证明其送货对象就是被告,且原告也无法举证“杨德全”就是被告指定的货物接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广州绿鑫公司诉求合法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市振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货款3000000元给原告广州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振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400元,原告广州绿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迳直向原告返还,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国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少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