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35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被告武某甲,男,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和被告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因他的种种不良行为让我身心上都受到极大的伤害,我不堪受他的种种的毒打和辱骂。去年5月2日在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说一定改正,我当时已有身孕,想着肚里的孩子,给了他悔改的机会。没想到,在女儿出生后他对我仍然打骂,我受不了他的家庭暴力,2013年2月26日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管不问,被告对我和女儿的打骂和他的种种行为伤害了我的心,我与被告之间已毫无感情可言,婚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有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我在娘家时我和女儿的费用14000元和精神损失8000元,返还婚前财产。被告武某甲辩称,我没有打骂原告,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随我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生女儿武某乙。2012年5月2日原告邓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2013年2月26日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审理事实,有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不满3年,原告邓某某曾于2012年5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给了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没有珍惜,致使原告在女儿不满一周正需要人呵护和照顾之时,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原告精神之痛苦,离婚之决心。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坚决离婚,已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并请求女儿随其一起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在娘家居住时原告及女儿的费用14000元和精神损失8000元,没有证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武某乙随原告邓某某一起生活。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赞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聂新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