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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县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韩恩才与刘大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恩才,刘大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县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韩恩才,男,1960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王亚萍,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成,男,1981年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羽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恩才与被告刘大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萍,被告刘大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恩才诉称,2013年5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大成驾驶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铁岭县蔡牛镇西贝河村大棚倒车时,不慎将我撞倒,致我受伤。我于当日到铁岭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髋关节后脱位、左髋臼骨折、左大粗隆骨折、多发擦皮伤”,住院治疗30天。2013年9月22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我所受伤害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大成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车辆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19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550.56元,残疾赔偿金1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80元,以上共计43836.28元。原告韩恩才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铁岭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刘大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也有一定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韩恩才住院病历、住院患者汇总单、病情介绍书各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医疗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刘大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学影像片,对其住院治疗疾病及支出情况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韩某进行护理。被告刘大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个人不承担该项费用。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中无韩某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刘大成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交通票据均未记载发生日期及往返地点,其来源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刘大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大成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及责任分担均属实,事故车辆挂靠在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为我个人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赔偿。被告刘大成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原告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大成驾驶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铁岭县蔡牛镇西贝河村大棚收菜倒车时,致原告韩恩才撞倒受伤。原告于当日到铁岭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头皮撕脱伤、肺挫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髋关节后脱位、左髋臼骨折、左大粗隆骨折、多发擦皮伤”,住院治疗30天,于2013年6月7日治愈出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5987.72元,其中被告刘大成垫付4000元。2013年9月22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大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大成,该车以沈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韩恩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9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2714.10元(90.47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550.56元(33.46元/天×136天),残疾赔偿金18768元(938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80元共计45650.38元,其中被告刘大成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大成驾驶的车辆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人为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故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应依法按强制保险合同限额直接向原告韩恩才支付赔偿金。关于强制保险合同限额之外的部分,因被告刘大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刘大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子韩某,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一节,其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住院期间为其子韩某,同时又无相应证明韩某工作单位是否存在、及其实际收入情况。但原告住院期间又必然产生相应护理费用。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每天90.47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因其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未予采信。而其住院治疗又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根据其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被告永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未到庭,被告刘大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及原告韩恩才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该数额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恩才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50.56元、护理费2714.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38332.66元;二、被告刘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恩才医疗费59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人民币6437.72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韩恩才人民币2437.72元;三、驳回原告韩恩才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元、鉴定费880元共1776元,由被告刘大成负担1686元,其余90元由原告韩恩才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有强代理审判员  程 君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