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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官民初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620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储红波。被告吴某。原告龚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红波、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其与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2月23日生女儿吴瑶,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故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龚某与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2月23日生女儿吴瑶。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2013年10月25日龚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户籍资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与被告吴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有争执,但并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和体贴,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对龚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龚某与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