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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449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婷担任记录。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校友,双方相识多年,感情基础一般。女方脾气性格暴躁,经常吵吵闹闹,男方出于相识多年,考虑女方结婚成家后脾气性格可能会有所改变,加上女方父母对原告也好,作为男人负责态度,双方于××××年××月××日在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三年无子女。婚后,被告的暴躁脾气未有任何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甚至限制原告正常的社交自由。被告在外听到或接电话时听到别的女士说话,不论是否为男方朋友或者陌生人,被告都怀疑原告与其有染,对原告破口大骂。被告经常不顾场合对原告恶言恶语、辱骂,甚至话语中牵连到原告家长,时时以死威胁原告。原告为了维护家庭安定和谐,在外在家均不和被告争吵,再难听的话都忍气吞声。三年来,原告从未享受到家庭的温暖,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互相信任,过着没有夫妻感情的生活。实际上,原告仅仅需要被告给予理解与支持,原告工作一天回到家能安静的休息。但是,被告生性多疑无端挑事以及各种指责使原告不想回家,不想回到使人压抑的家中。更令人伤心的是,有几次被告跑到原告父母家中吵闹、动粗;并且在外当众打原告;有时还带上凶器要挟原告,使得原告的生命安全无法得到保障,这些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均以死要挟,至今不同意离婚。对于这些痛苦,原告只有自己默默承受;甚至都不敢跟家人提及感情生活状况。被告的无法沟通,加上长年累月的责怪及争吵,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经过长久的摧残,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感情,且家已不成家,最近3个多月来原告没有回过家。没有感情和关怀、理解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无法生活下去,再继续这样的婚姻对双方都没有任何好处。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原被告个人债务自行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一、诉状内容全不是事实。1、原被告系同学,自由恋爱,在结婚前已同居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决定的结婚。2、原告无父母兄弟姐妹,如何去原告父母家中吵闹。3、原告说被告无理取闹,并非属实,并非被告生性多疑,导致夫妻间的争吵根本原因是原告以工作出差为借口把被告一人丢弃在家中。平时也长期夜不归宿。试问一对正常夫妻中女方遇到此情形发脾气争吵难道不正常?被告询问原告为何欺骗原告时原告总一语不发。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1、被告非常爱原告,也十分在乎双方一起建立的这个家。2、原告一直执意要离婚,最终3个月都没回过家,被告却一直默默等待原告回到这个属于我俩的家。3、从恋爱开始到结婚拿证共同生活有三年之久,因原告收入微薄,只有千元左右工资,为筹备结婚和办结婚的酒席费用及住房装饰添置电器、家具是被告在亲朋好友中借贷至今未还。4、被告的父母知道原告无父母更是对原告视若己出,希望原告念在相知相爱多年,被告父母的恩情,打消离婚念头,双方不计过往,好好维系双方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系初中校友于1996年相识,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9月26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以和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诉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