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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文华、金文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文华,金文成,田振平,金凤来,田京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903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东,该公司职工。被告金文华。被告金文成。被告田振平。被告金凤来。被告田京峰。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文华、金文成、田振平、金凤来、田京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东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文华于2010年3月15日从我公司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14日,该贷款由被告金文成、田振平、金凤来、田京峰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金文华拒不偿还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五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围子)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8258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金文华、金文成、田振平、金凤来、田京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按月结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金文华的最高贷款额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金文华于2010年3月15日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14日,月利率为8.18625‰,贷款进入金文华的×××××××××××××××××1251存款账号,金文华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被告金文华借款后,已付清2010年6月21日前的利息,自2010年6月22日以后仅付利息199.15元,借款本金一直未付。另查明,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名称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金文华×××××××××××××××××1251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表、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金文华在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字和金文华存款帐户的交易明细表,足以证明原告的放款行为已经完成,原告要求被告金文华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文成、田振平、金凤来、田京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偿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金文华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文华偿付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内的付款之日,扣除19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文成、田振平、金凤来、田京峰对以上借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文成、田振平、金凤来、田京峰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金文华追偿。如上述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