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平湖市南桥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与育才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18mg/ml,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袁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