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景昊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曾建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景昊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曾建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922号原告东莞市景昊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系东莞市景昊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曾建华,男,汉族,1962年3月25日出生。原告东莞市景昊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昊公司)与被告曾建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曾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昊公司诉称,双方纠纷起因是曾建华单方面自动离职,不领取工资。景昊公司已经多次通知曾建华回公司上班,但曾建华一直旷工,景昊公司无奈根据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按曾建华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景昊公司按双方约定已计算好曾建华2013年2、3月份工资为2321元,前述工资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是曾建华自己不来公司领取。仲裁认为曾建华2013年2、3月份工资(包含加班费)共3469.2元属于计算错误,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景昊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景昊公司无须支付曾建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景昊公司无须支付曾建华2013年2、3月份的工资(包含加班费)共3469.2元;3.本案诉讼费由曾建华负担。被告曾建华辩称,景昊公司拖欠曾建华工资,曾建华申请辞职又不批准,景昊公司未经曾建华同意就调离曾建华的工作岗位和职位,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景昊公司应向曾建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曾建华上述主张有辞职书、人事调动表、调薪申请表、村委调解证明书为证。景昊公司应支付曾建华2013年2、3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4278.3元,有值班表及仲裁裁决书为证。景昊公司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支付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18557.66元,共计27836.4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曾建华于2011年5月27日入职景昊公司,担任行政部保安员,同年8月份升职为保安队长,双方签订了一份从入职之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曾建华入职时月薪为1500元/月,担任保安队长后月薪调整为2000元/月,此后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曾建华的工资未作调整。曾建华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双方均确认,曾建华的小时工资为8.26元;曾建华2013年2月份正常上班时间为160小时,正常加班时间为16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3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36小时;2013年3月份正常上班时间为32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6小时。曾建华于2013年7月1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景昊公司支付:1.2013年2、3月份工资2980.76元;2.2013年2月6日至14日的平时加班费432.69元;3.2013年春节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865.38元;4.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5.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给曾建华造成损害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以下经济补偿及两倍赔偿金共18557.66元。2013年8月8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非终字[2013]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曾建华与景昊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景昊公司支付曾建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景昊公司支付曾建华2013年2、3月份工资(包含加班费)3469.2元;4.驳回曾建华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景昊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曾建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曾建华主张,2011年8月份担任保安队长时,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工资2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调整为2500元/月。因试用期满后景昊公司没有给曾建华增加工资,曾建华于2012年12月15日提出调薪申请,但未获景昊公司批准。2013年1月26日,曾建华以调薪未获批准为由提前一个月申请辞职,但至2月26日景昊公司仍未批准曾建华的辞职申请。行政主管让曾建华上班至3月5日,3月6日再结算工资,曾建华同意了行政主管的要求。3月6日,曾建华找行政主管结算工资时,行政主管又要求曾建华重新填写辞工书,并告知不写辞工书就不结算工资,曾建华认为辞工申请已经到期,不同意再写辞工书。3月7日,曾建华找到凤岗镇凤德岭村人力资源服务站,服务站的调解人员打电话给景昊公司,景昊公司同意曾建华回公司上班。3月9日,曾建华回景昊公司上班时,被公司调去注塑部上班,曾建华当时主张可以临时调动,但是工作岗位和工资不能变,因为注塑部需要每天上班12小时,曾建华接受不了,并且调动岗位需要双方的协商一致。3月10日,曾建华与景昊公司因为岗位调动的事情去凤岗镇凤德岭村人力资源服务站调解,调解不成后服务站让景昊公司给曾建华结算工资,3月11日曾建华去景昊公司结算工资时,景昊公司再次要求曾建华填写辞工书,否则不结算工资。曾建华写了辞工书后,景昊公司又称辞工书不行,不能结算工资。3月12日,曾建华离职。3月29日,曾建华去凤岗镇凤德岭村人力资源服务站领取了《调解不成证明书》。7月份,曾建华申请劳动仲裁。曾建华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调薪申请表》、2013年1月26日的辞工申请书、2013年3月11日的辞工申请书、《人事调动申请表》、《调解不成证明书》等证据。《调薪申请表》及二份辞工申请书均没有景昊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审批或者盖章。《人事调动申请表》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9日景昊公司将曾建华从行政部保安队长调到注塑部担任普工,其中调出部门意见为“因注塑部人员需增补,行政部予以支援”,调入部门意见为“同意调入(按注塑部薪资要求)”,调动人曾建华的意见为“到注塑部支援可以,但不能接受调动我的岗位和职位以及薪资”,总经理李富的意见为“同意”。《调解不成证明书》的主要内容为,凤岗镇凤德岭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了申请方曾建华与被申请方景昊公司因劳资纠纷发生的劳动争议,证明书中对于人力资源服务站于何时调解无效未填写完整,证明书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盖有凤岗镇凤德岭村人力资源服务站的公章。景昊公司对《调薪申请表》及二份辞工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人事调动申请表》、《调解不成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景昊公司主张,2013年3月9日,因注塑部人员需要增补,景昊公司将曾建华调到注塑部担任普工,是否临时调动取决于曾建华本人,如果曾建华愿意在注塑部做事就继续留在注塑部,如果不愿意就可以回行政部继续做保安。景昊公司在调动时与曾建华进行了协商,曾建华表示可以接受临时调动,但是不能变更工作岗位和工资。曾建华于3月9日在注塑部上了一天班后,就离开景昊公司没有继续上班。3月29日,因曾建华去人力资源服务站投诉,服务站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的结果是曾建华继续回公司上班,但是曾建华此后没有回公司上班,而是直接申请劳动仲裁。因曾建华无故旷工,景昊公司于3月18日在公司公告栏张贴通告,以曾建华从3月8日起未请假也未申请辞职,无故缺勤为由,宣布解除与曾建华的劳动关系。景昊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应聘人简历登记表、员工职前培训记录、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考勤记录、通告及张贴照片等证据。员工职前培训记录有曾建华的签名,显示景昊公司在曾建华入职时对其进行了公司规章制度的培训。员工手册对员工旷工做出了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员工一个月内连续旷工2天以上或一年之内累计旷工3天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考勤记录显示曾建华于2013年3月7、8日旷工,从3月11日起未回公司上班。通告及张贴照片,显示景昊公司以曾建华从3月8日起未请假也未申请辞职,无故缺勤为由,宣布解除与曾建华的劳动关系,并在公司公告栏张贴。曾建华主张没有收到过《员工手册》,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曾建华3月12日已经离开公司,因此对通告及张贴照片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曾建华在保安公司参加的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为安全和消防,员工职前培训记录上面的签名是曾建华的签名,但其他内容不是曾建华填写的。曾建华对应聘人简历登记表、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双方对景昊公司是否支付了曾建华2013年2、3月份的工资存在争议。景昊公司主张,因公司经营困难,经工会委员会、员工代表审批通过2012年度工资延期支付申请,因此景昊公司支付员工工资时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延迟。景昊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有现金发放也有银行转账的方式,如果员工急需用钱就马上转账。景昊公司已经向曾建华支付了从其入职到2013年1月份期间的工资,并且支付了曾建华2013年2月份的部分工资1406元,现还有2月份部分工资1545元及3月份工资346元未支付。景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员工花名册、工资延期支付申请及张贴照片、曾建华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曾建华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领取工资凭证。曾建华对员工花名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资延期支付申请及张贴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景昊公司未张贴过该申请,上面的签名也无法确认是否为员工代表签名;曾建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因时间太久不清楚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对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领取工资凭证,曾建华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12年8月至11月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对其他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凭证不予确认。景昊公司提交2013年2月28日及2013年3月12日二张费用报销单,拟证明曾建华已经领取了2013年2月份的部分工资1406元。2013年3月12日的费用报销单显示,曾建华领取了2013年1月工资余额287元及2月部分工资406元;2013年2月28日的费用报销单显示,曾建华领取了2013年2月部分工资1000元,其中“2月部分工资”有更改的痕迹,肉眼可辨是从“1月部分工资”更改而来。二张费用报销单在领款人处均有曾建华的签名。曾建华对2013年2月28日的费用报销单上的签名,确认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该报销单是其领取2013年1月部分工资的凭证,景昊公司将上面的“1月部分工资”更改为“2月部分工资”。曾建华对2013年3月12日的费用报销单上面的签名否认是其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双方均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曾建华主张,其尚未领取2013年2、3月份的工资。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曾建华2013年2、3月份的工资(包含加班费)为3469.2元。以上事实,有案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调薪申请表》、2013年1月26日的辞工申请书、2013年3月11日的辞工申请书、《人事调动申请表》、《调解不成证明书》、应聘人简历登记表、员工职前培训记录、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考勤记录、通告及张贴照片、员工花名册、工资延期支付申请及张贴照片、曾建华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曾建华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领取工资凭证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曾建华与景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仲裁裁决之后,曾建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服从。曾建华与景昊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景昊公司与曾建华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方面:一、景昊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曾建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1.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本案,景昊公司于2013年3月9日将曾建华的工作岗位从行政部保安队调到注塑部,将曾建华的职位从保安队长调整为普工,且工资按注塑部的薪资发放。庭审中,景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调动曾建华的工作岗位是属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并且调动工作岗位后降低了曾建华的工资水平,因此本院认为景昊公司不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因景昊公司调动曾建华工作岗位导致曾建华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而于2013年3月12日离开景昊公司,应视为曾建华要求解除与景昊公司的劳动关系,景昊公司应向曾建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曾建华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工作期限超过1年半未满2年,景昊公司应向曾建华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00元/月×2个月)。景昊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曾建华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景昊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曾建华2013年2、3月份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景昊公司与曾建华在庭审中均确认,曾建华2013年2、3月份的工资总额为3469.2元(包含加班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景昊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曾建华2013年2月份的部分工资1406元,并提交了曾建华的工资表、领取工资凭证等证据。工资表与领取工资凭证能相互印证,证实景昊公司向曾建华每月发放工资的数额。曾建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同时又主张因时间太久不清楚其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曾建华对领取工资凭证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12年8月至11月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对其他通过其签名领取工资的工资凭证不予确认,但又放弃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景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领取工资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3年2月28日及3月12日的二张费用报销单显示,曾建华已经领取了2013年2月份的部分工资1406元。虽然曾建华主张2013年3月12日的费用报销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曾建华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曾建华主张2013年2月28日的费用报销单领取的是2013年1月份的部分工资1000元,“2月部分工资”是景昊公司从“1月部分工资”涂改而来的,但是景昊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领取工资凭证对曾建华每月发放工资情况都有据可查,且工资表及费用报销单显示曾建华2013年1月份工资为836元,且景昊公司已经向曾建华支付,故对于曾建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景昊公司已向曾建华支付了2013年2月份的部分工资1406元,因此景昊公司还应向曾建华支付2013年2、3月份的工资数额为2063.2元(包含加班费)。景昊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曾建华2013年2、3月份工资(包含加班费)346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确认景昊公司还须向曾建华支付的范围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市景昊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曾建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二、限原告东莞市景昊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曾建华支付2013年2、3月份工资(含加班费)2063.2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景昊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景昊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知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