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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源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军﹑马文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52号原告: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贵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进仓,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万尚庆,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源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住所地凤阳县。法定代表人:马军。委托代理人:刘锦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男,1985年2月6日出生,回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刘锦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超(以下简称第三被告),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刘锦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源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马军﹑被告马文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专用车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资金困难,第一被告无法在提车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尚欠车款人民币165000元承诺最迟于2012年9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还款第一被告自愿按照全部欠款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不少于10000元的差旅费等)。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21日,第三被告将上述车辆提走。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设立的私人企业。至期,三被告除支付定金1万元,尚欠165000元拒不支付,故依法诉求: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购车款16.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2、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万元;3﹑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协议约定的差旅费不合理,违约金约定过高。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专用车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价值175000元的举升粉罐半挂车一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万元﹑余款165000元在提货时以现金电汇方式一次性付清等条款。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马军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在提车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尚欠车款人民币165000元承诺最迟于2012年9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还款第一被告自愿按照全部欠款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如引起诉讼原告由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不少于10000元的差旅费等)均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条款。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车款人民币165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22日,第二被告在欠款人及代表人栏签名。2012年6月21日,第三被告持第一被告开具的介绍信在原告处提取了上述车辆。至期,被告未还款,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专用车加工承揽合同》﹑技术规范确认书﹑承诺函﹑《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介绍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一被告欠原告购车款有双方签订的《专用车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书》﹑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诉求第一被告支付购车款16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逾期还款按照全部欠款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过高,第一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降低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补充协议书》约定如引起诉讼原告由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不少于10000元的差旅费等)均由第一被告承担,参照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1万元,原告诉求的其他损失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书》中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诉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源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6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马军对被告安徽省源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22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