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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A、陆B、黄A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A,陆B,黄A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A,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身份证编号:4508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X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陆B,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身份证编号:4508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X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黄A,绰号“老黑”,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编号:450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X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A、陆B、黄A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陆A、陆B、黄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起,被告人陆A通过网络购买了用于诈骗的盗号木马程序,并招募被告人陆B、黄A(2013年5月19日后加入)及黄B(另案处理)加入,由陆A传授诈骗方法、提供电脑并进行分工。陆A、陆B、黄A先通过即时聊天工具“腾讯QQ”截录他人聊天视频,并向他人发送盗号木马程序,将盗取的他人QQ密码及对应的截录视频存于陆A电脑中,后其四人随机选取存于电脑内的QQ密码登陆他人QQ并上传QQ主人聊天视频,冒充QQ主人向QQ上的好友借钱,待被害人将钱款汇入陆A以陆达敏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后立即取出分赃。具体如下:一、2013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陆A利用被告人陆B盗取的沈A的QQ密码及截录视频,骗得沈某的QQ好友沈B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该款由陆A取出后,4000元用于偿还其向陆B的借款,2000元借予黄A,余款陆A挥霍一空。二、同年6月19日11时许,黄B利用同伙事先盗取并存于被告人陆A电脑内的黄某某的QQ密码及截录视频,骗得黄某某的好友代某某5000元。该款由黄B取出并挥霍一空。三、同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黄A利用同伙事先盗取并存于陆A电脑内的尚某某的QQ密码及截录视频,骗得尚某某的QQ好友邓某某3000元。该款由被告人陆A取出分赃,黄A分得1300元,余款由陆A用于交房租等生活开销。综上,被告人陆A、陆B参与诈骗3起,骗得钱款28000元;被告人黄A参与诈骗2起,骗得钱款8000元。本案审理期间,黄B主动退赔代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黄A主动退赔邓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A、陆B、黄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沈B、代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覃某连、赖某梅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银行转账凭证、流水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陆A电脑内存储的已盗取密谋的QQ资料照片、QQ聊天记录、黄B取款视频截图,同案人黄B的供述,被告人陆A、陆B、黄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A、陆B、黄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A、陆B、黄A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陆A购买盗号木马程序,提供诈骗用的电脑及银行账号,向同伙传授诈骗方法、分工,并亲自实施诈骗,黄A负责盗取他人QQ密码,并亲自实施诈骗,陆A、黄A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A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陆B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盗取QQ密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陆A、陆B多次实施诈骗,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可酌情从重处罚。黄A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B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陆A、陆B共同退赔沈玉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陆A、陆B、黄A共同退赔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黄A已将赔偿邓某某的全部钱款三千元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