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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进诉被告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837号原告周进,男。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周进诉被告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会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0443.00元。2007年5月29日支付房屋契税4688元,维修基金3409元。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我办好房产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办理房产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某小区,面积127.96平方米房屋一套,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的事实,以及原告缴纳170443.00元房款。同时证明被告在交房后至今未办理房产证。2、2007年5月29日缴纳房屋契税4688元,维修基金3409元、产权交易费等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按约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某公司既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过程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1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将原孙凌购买被告处一套商品房,即某小区受让,并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清了相应的义务。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好房产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重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清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某公司在交房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咸阳市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提交原告相关购房手续资料,积极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其未如约办理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立即向咸阳市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提交原告相关购房手续资料,办理原告周进某小区房产证,并向原告予以交付。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