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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法海与寿光骏腾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张世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海,寿光骏腾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张世业,林立叶,吕献忠,寇友勋,张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384号原告张法海。被告寿光骏腾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被告张世业。被告林立叶。被告吕献忠。被告寇友勋,寿光骏腾合成橡胶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张建明。原告张法海诉被告寿光骏腾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张世业、林立叶、吕献忠、寇友勋、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法海、被告寇友勋、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骏腾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张世业、林立叶、吕献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法海诉称,被告寿光骏腾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张世业、林立叶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25‰,被告吕献忠、寇友勋、张建明提供担保。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被告寿光骏腾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张世业、林立叶、吕献忠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寇友勋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建明辩称,担保属实,按约定被告仅对欠款额的10%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寿光骏腾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张世业、林立叶经被告寇友勋、吕献忠、���建明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法海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365天,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支付利息(按月付息),年息30%。被告寿光骏腾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张世业、林立叶分别在借款单位及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捺印,被告吕献忠、寇友勋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建明在担保人下方写明:为欠款余额的10%(百分之十)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张建明)。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寿光骏腾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张世业、林立叶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吕献忠、寇友勋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吕献忠、寇友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建明按照约定应在欠款额10%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骏腾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张世业、林立叶追偿。被告寿光骏腾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张世业、林立叶、吕献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骏腾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张世业、林立叶返还原告张法海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寿光骏腾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张世业、林立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张法海逾期利息(1000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吕献忠、寇友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明对欠款额的10%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吕献忠、寇友勋、张建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骏腾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张世业、林立叶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